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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敬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上诉人白某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海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据2015年10月21日出具后,被上诉人王海峰仅履行100万付款义务,并未全部履行出借义务。被上诉人费敬全早已去向不明,传票根本无法送达,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此人不到庭,此案难以查明。案涉借款上诉人不清楚,也没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费敬全个人偿还。被上诉人费敬全辩称,一审判决不正确,实际上向被上诉人王海峰借款100万元,当时他承诺出借200万元,其给王海峰出具了200万元借据,王海峰实际只借给被上诉人100万元,因为是多年的朋友,彼此相互信任,故被上诉人也没让他更换借据。本人应该偿���王海峰借款9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2015年9月18日张冠宁受本人的指派,往王海峰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替被上诉人费敬全偿还了40万元借款,该款应从借款中扣除。本案借款是费敬全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没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王海峰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王海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敬全、白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保全费及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因原告举示的2015年10月21日借据、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费敬全共计向原告王海峰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分三笔向被告费敬全账户汇款2000000元,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白某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费敬全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因原告对被告费敬全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其亲属案外人费敬祥给原告转款300000元及2015年9月28日给原告转款4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白某离婚证一张,二被告虽于2016年11月21日登记离婚,但本案争议的借款均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被告白某欲证明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敬全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费敬全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且被告费敬全为原告出具借据,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认可被告费敬全偿还了两笔借款共计700000元,故被告费敬��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被告白某虽辩称二被告已经离婚,该笔借款被告白某并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系在本案诉前保全阶段办理离婚,故对被告白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因2015年10月21日借据上并未体现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考虑本案争议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本院可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费敬全、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海峰借款1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海峰承担6300元,被告费敬全、白某承担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费敬全、白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白某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鑫鑫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9月18日张冠宁受费敬全的指派往王海峰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替他偿还了400000元借款,该款应从借款中扣除。被上诉人费敬全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王海峰在一审中的提供的证据和自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2015年9月28日张冠宁给王海峰转款400000元的事实,其中的“9月28日”应为“9月18日”,系笔误,应予纠正。除此,本院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峰、费敬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费敬全向被上诉人王海峰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王海峰通过银行汇款给费敬全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被上诉人费敬全为被上诉人王海峰出具借据,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上诉人王海峰认可被上诉人费敬全偿还了两笔借款共计700000元,被上诉人费敬全二审也举证认可此事实。上诉人白某虽辩称其与被上诉人费敬全已经离婚,该笔借款其并不知情,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系在本案诉前保全阶段办理离婚,故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存在认定被上诉人费敬全还款时间上存在笔误,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上诉人白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的余款6800元,退还给上诉人白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王婉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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