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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术鹏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术鹏
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术鹏。
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术鹏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铁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术鹏及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天平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白术鹏为其所有的冀F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综合保险金额为45772.2元(车辆实际价值)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天平保定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及原告白术鹏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保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平保定支公司对原告白术鹏提交的清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冀F7****号轿车因自燃导致车辆全损。被告天平保定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综合保险金额45772.2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术鹏经济损失457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交纳47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白术鹏为其所有的冀F7****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综合保险金额为45772.2元(车辆实际价值)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天平保定支公司对上述事实及原告白术鹏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在保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平保定支公司对原告白术鹏提交的清公消火认简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冀F7****号轿车因自燃导致车辆全损。被告天平保定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综合保险金额45772.2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术鹏经济损失457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交纳47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铁花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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