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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平原君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动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城西。
注册号:130636000015382。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盈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胜军、被告盈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机款2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一台(产品编号:1588,发动机号T150655409L,规格7400×2400×3400),用途为青储,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发票显示价税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原告提供购机发票一份,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5日,经王雪松(自称叫刘建平)介绍,说产品可享受国家农机补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玉米收获机后,自己雇车把机器拉回去,厂家配备两名随行人员,但机器在地里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基本上天天坏,原告遂与厂家协商换货,但新换的机器依旧无法正常使用,没有一天不修理的,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遂与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当面协商,被告拒绝协商,原告只好求助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顺平县消费者协会等,但始终无法解决,现损坏的收获机存放在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方拍摄的收获机故障现场照片原件12张,说明原告所购收获机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2、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1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是否存在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进行物证鉴定,鉴定员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6日至顺平县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涉案盈动牌玉米收获机(型号4YZBH-4)共10台,对其进行编号为Y1-Y10,封样检测。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苏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3、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说明被告方产品存在缺陷。4、顺平县消费者协会盖章的盈动机械接收原告玉米收获机的收条,说明原告所购编号为1588的玉米收获机现存放于盈动厂区内。被告异议如下:1、对原告购买机器时是经王雪松介绍的一事不清楚;2、对原告主张其所购收获机因质量问题反复维修亦难以正常作业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修理收获机的证据和三包凭证上的修理记录;3、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核对原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无法定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所只有司法鉴定资质而无产品质量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所的鉴定资质范围不包括农林机械;该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合法,本案应根据GB国标10395.7-2006,即国家强制标准进行鉴定,而该司法鉴定依据的是GBT标准,即国家推荐标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物非本案争议产品,鉴定意见书上被鉴定物发动机号和大驾号与本案标的不一致,不是同一台机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显示,鉴定时操作驾驶员无机器驾驶资质和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鉴定时间不合理,不是本案争议产品的正常使用时间,鉴定时间是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29日,是冬季,而本案产品正常使用时间是秋季;该司法鉴定鉴定方法存在瑕疵,鉴定材料中已经有标明损坏的清单样品,且损坏原因不明,鉴定机构不应对损害物品进行鉴定;3、对原告提供的12张收获机故障现场照片不予认可:照片无法显示是否是本案争议产品;4、对顺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通知书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系同一鉴定机构作出的同一份鉴定;5、对顺平县消费者协会盖章的收到条不予认可,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的收获机。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所购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收获机故障现场照片和顺平县消费者协会盖章的接受机器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因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存在纠纷。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所涉收获机进行委托鉴定,结论为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购买的收获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对产品质量实行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所以顺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10台抽样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购买的收获机系在抽样范围之内,所以可以认定原告购买的收获机存在缺陷,不能满足正常使用。综上,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白某购机款220000元并接收原告白某购买盈动牌4YZBH-4型茎穗兼收型玉米收获机一台的退货。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顺平县盈动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琳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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