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
被告河北省包装总公司邯郸包装总厂,住所地:邯郸市东环路北段162号。
法定代表人田志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春生,该厂书记。
委托代理人马晓明,该厂员工。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河北省包装总公司邯郸包装总厂(以下简称邯郸包装总厂)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邯郸包装总厂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生、马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1995年11月的某天,我因在家洗澡煤气中毒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半个月后病愈出院,当我回单位上班时却被被告告知不再让我上班,而且没有给出一个合理合法的理由,我被完全剥夺了劳动权益。为此,近二十年来,我反复奔走在市里各级部门之间,也先后多次上访过省及国家信访部门,但至今仍没有得到重视和答复。由于单位没有一个合法的理由就剥夺了我的劳动权益,致使近二十年来我完全失去了独立的生活来源。故我和孩子的生活及女儿的学习教育几乎完全靠我年迈母亲的微薄退休金。以致于我有病不能及时就医,女儿的生活质量和智育投资也受到严重影响(如:从小到大没有买过一个玩具,没上过幼儿园,没参加过任何一个培训班、特长班等)。并且,母亲的生活质量也因我们娘俩的“拖累”而长期受到影响。由于单位常年对我的不公平待遇,我已经被折磨得濒临倒下,现已患有××。综上,特请求:1、判令被告单位补发自1995年11月至退休之前历年工资576625元(社平工资3295元×175个月);2、补发自1995年11月至2005年的独生子女费共计1150元,一次性补助3000元已经给付过,现不再要求此项;3、补缴两年多的医疗保险款、支付应报销的医药费2384.5元、医保费1044元;4、补发1991年5、6月、1992年9月的工资9885元(3295元×3个月);5、被告侵犯我劳动权益,造成我严重的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补偿金10万元,现当庭增加为300万元;6、因向省及国家信访局上访产生的车票费、住宿费,票据已经丢失,请法院酌情处理;7、按国家规定支付相应的住房公积金。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1、2008年9月4日国家信访局回复件,证明我因劳动争议纠纷去过北京信访;2、2010年8月我给温家宝写信的快递单1份,证明我给温家宝写过信,信中我提到过我去过北京2次;3、2010年5月27日河北省信访局二处杨处长的回复信,证明我去过石家庄上访;4、2009年6月18日丛台区丛东街道委员会回复、群众证明及我的信访信各一份,证明我经常反映我的经济问题,没有间断过;5、段玉铭(政府秘书长)6月30日给我的回复,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了,证明我不断上访,没有间断;6、我女儿医疗费单据共计44张计2031.5元;7、1995年12月28日单位行政科杨永安给我打的收到条,证明他收过我211元;8、2011年3月15日邯郸市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单、2011年4月12日邯郸市中心医院报告单及我本人书写的被打经过1份,证明我因劳动纠纷去市委大院协商,结果被保安踹成胸十一椎体变扁及肛门附近淤青的伤情;9、2011年4月6日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我有××;10、2009年9月15日单位给市信访局及丛台区信访局的回复,证明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我向丛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劳动仲裁申请书1份及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此案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邯郸包装总厂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0年5月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在一次性清算时也与原告结清,被告不欠原告所要求的任何款项,我方不应承担任何金钱义务;2、原告所谓的拖欠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第四项已经超时效,应该驳回原告诉求;3、独生子女费、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该驳回;4、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劳动权益,更不可能造成精神损失,不应承担责任;5、上访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我方不应承担,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6、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和法院受理的范围。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1、1996年体质改革方案、1995年指标考核办法,证明我单位实行岗位技能工效挂钩,不在岗没工资;2、1995年职工医疗待遇暂行规定,证明我方实行职工医疗报销制度;3、1995年内部退养暂行规定,证明我单位实行内部退养制度,原告当时没有上班,就不发工资;4、1996年管理人员考勤制度,证明我方实行的考勤制度,不上班没有工资;5、1998年职工放假期间暂行规定,证明全体放假,没有工资;6、1998年9月工资表明细,证明单位给上班人员发放了独生子女费;7、1998年调整内退职工基数的规定,我方调整内部人员待遇;8、2004年下岗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1998年9月进入再就业中心,享受下岗生活费;9、2005年下岗生活费发放表,证明给我方给原告发放下岗生活费;10、丛台区政府2006年31号文件、2006年邯郸市下岗职工并轨方案,证明邯郸市政府关于下岗职工有关规定;11、2006年内部退养申请书、协议书、登记表,证明原、被告按政府规定,原告由再就业中心转入并轨,由政府代缴3金(养老保险、工伤险、失业险),企业发生活费;12、2014年清算表,证明我方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性清算,原告也无异议,被告没有其他偿付义务;1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提出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信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反映的问题与本案诉请有关联,另外对本人自书的2份信访过程不予认可,是本人书写且没有接访单位的相应证明;对证据5提出没有具体时间,对接待人身份、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提出不符合单位医疗报销条件,不认可;对证据7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认可,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对证据9不认可,检查时间是原告退休后,且病情与原告从事职业无关;对证据10提出是单位出具的,但不认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份原告已经退休,劳动关系自然解除;对证据11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劳动仲裁时,已超仲裁时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不认可,这些文件我都没见过。我当时是因为中煤气住院治疗半个月,后去单位上班,单位不让我上班;对证据6提出与我无关,自1995年11月单位不让我上班后,我就没有领过,且独生子女费是国家发放,无论上班与否都应该给;对证据7提出不知道该证据,没见过,不质证;对证据8提出不质证,1995年不上班之后,什么都不知道;对证据9提出没有领过,不认可;对证据10提出没见过,不认可,不质证;对证据11提出字是我签的,但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领导让签,我就签了字。单位墙上张贴的并轨文件,字太小我没有看;对证据12认可,其中扣借款20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1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原系被告邯郸包装总厂的职工,1979年9月参加工作。1995年被告单位因缺乏生产流动资金,故精简人员,造成部分车间及管理人员待岗放假休息,休息期间按照每月135元发放生活费,原告白某某也在精简人员其中。1998年被告单位按照《邯郸市企业下岗职工分类管理办法》(1998)247号文件执行所有下岗人员全部进入下岗职工再就业中心,原告白某某于1998年9月进入下岗职工再就业中心,享受再就业中心待遇。2006年7月,被告单位执行《邯郸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实施方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31号通知及厂职代会决议,对1998年以来在下岗职工再就业中心的人员按并轨政策实施并轨。白某某当时距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属于并轨政策中的内部退养人员,由政府代缴三金,企业按月发放364元生活费,被告单位于2014年5月20日对生活费已一次性补发完毕。2010年5月,原告年满50周岁,被告单位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白某某享受退休人员待遇。
另查明,原告白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事项为:1、单位补发自1995年11月至退休之前实际工资(按社平工资计算);2、补发自1995年11月至2005年的独生子女费及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费;3、补缴两年多的医疗保险款、支付应报销的医药费2384.5元、报销2008年个人垫付的大额医保费60元;4、补发1995年之前的几个月工资;5、被告侵犯我劳动权益,要求赔偿精神补偿金100万元。该委员会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0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白某某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以邯郸包装总厂不属于丛台区法院管辖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白某某不服上诉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我院立案受理。
再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白某某从被告单位领取拖欠职工医疗保险、并轨内退生活费、一胎化奖励并扣借款后共计18252.09元,白某某对领取以上款项无异议并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赔偿金300万元、支付医保费、住房公积金及因上访产生的车票费、住宿费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的补发自1995年11月至退休之前历年工资576625元、补发1995年11月至2005年的独生子女费共计1150元、支付拖欠医药费2384.5元、补发1991年5、6月、1992年9月份工资9885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于2010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白某某于2010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虽然其提交了2010年信访部门的回复及本人书写的上访信,但原告白某某直至2013年10月22日才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据此,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576625元、补发1995年11月至2005年的独生子女费共计1150元、支付拖欠医药费共计2384.5元、补发1991年5、6月、1992年9月份工资9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代理审判员 王彦伟
书记员: 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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