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白某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滦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传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任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给付医疗费63406.46元、护理费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661.9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9.8元、住宿费2912.6元、救护车费1200元、配眼镜费750元,各项损失合计147608.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任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微型客车行驶到古冶区吕家坨三角地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又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还先后在开滦总医院和唐某市第二医院检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3406.4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需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由母亲郭某护理,郭某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000元,另外按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规定,必须由医院安排专业陪护人员,原告另支付陪护费850元,护理费合计9850元;在北京住院期间按100元的标准、在唐某住院期间按40元标准主张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0元,原告母亲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3120元;按每天20元标准,原告的营养费12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3661.9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9.8元、住宿费2912.62元、救护车费1200元、配眼镜费750元,各项损失合计147608.78元。被告任某某为×××的微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某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由63406.46元变更为78203.86元,总诉请由147608.78元变更为162406.18元。
被告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不存在其他免赔的情形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伙食补助费主张每天20元计算,不同意原告在北京住院8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关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同意全部赔偿,因原告是由救护车送到医院,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请法庭依法核减;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司承担,其他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任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3时30分,任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微型客车沿YB06-YB13行驶至YB06-YB13古冶区吕家坨三角地时,与行人白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白某受伤后先后到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38天,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膝关节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2017年6月27日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唐某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白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任某某系×××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驾驶人,该车辆在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某某为白某垫付医疗费69000元,且任某某自愿将其该垫付款项中10000元补偿白某。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78203.8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临时医嘱能够证实原告于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自费药系用于其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中,且有正式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医用冰袋及膝关节调节器外购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关联性,且膝关节调节器收据非票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且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医疗费总额为76240.86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因原告先后于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故本院参照唐某及北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20元(40元×38天=1520元、100元×8天=800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提交的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够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且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该项主张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0.1=56498元)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985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需发生额外陪护费850元,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参照以上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
5.关于营养费12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并参照原告营养期为6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1200元)予以确认;
6.关于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交通费3661.90元及救护车费12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救护车费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关于复印费9.8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配眼镜费750元。因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10.关于住宿费2912.62元。因原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17日,故原告提交的开具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的北京瑞福园宾馆住宿7天费用发票及开具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北京安泰居旅馆住宿费发票不符合生活常理,不能证实与北京住院治疗期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两张费用发票系在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本院予以采信,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认定住宿费为1320元;
1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62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9.80元、住宿费13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2588.6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任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任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号车辆在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故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白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81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护理费9000元、住宿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71770.66元(医疗费6624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9.80元、鉴定费2000元)。因白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任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为白某垫付款69000元在中银保险唐某支公司向白某履行的赔款中扣除任某某自愿给付白某的10000后,剩余款项59000元返还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白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3588.66元,代替原告白某返还被告任某某垫付款人民币59000元;
二、被告任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9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李佳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