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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常永兴、秦某某益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永兴。
被告秦某某益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昌黎县大蒲河村。
法定代表人:常永兴。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常永兴、秦某某益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永兴、秦某某益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30万元,被告常永兴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益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秦某某益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秦某某益某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某某益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常永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常永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秦某某益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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