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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王某某等与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美溪区信访局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美溪区旅游服务中心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白某某与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对青山委096号。
法定代表人周长礼,职务经理。
被告:周长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王某某诉被告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周长礼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白某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交付场房及设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4日14时50分许,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长礼与原告王某某达成鑫磊矿业股权、采矿权及厂房设备转让协议,并支付相应价款840000元。后又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长礼协商,被告将其持有的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原告白某某。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白某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交付厂房及设备,履行协议约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借款关系,原告方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因为原告方为招商引资而签订的协议,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资金紧张的时候原告借款给被告610000元,被告借款后已经陆续偿还21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14日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周长礼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原件1份,此份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周长礼将鑫磊矿业采矿权及周长礼个人名下厂房297.57平方米、机械设备一并转让给原告王某某,转让费840000元;同时将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的证照及周长礼个人的房产证交付给王某某;还约定了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2、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一份及周长礼厂房房证的复印件一份,此组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王某某支付840000元转让款之后,被告将执照原件及房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仅是没有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交付财产,故被告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3、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此份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周长礼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又经过协商,对办理变更登记的时间、相应回购时间及补偿方式做了重新约定的事实;
4、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此份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长礼只是为了将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由王某某变成王某某的妻子白某某,其实质内容没变,转让款还是已交的840000元,仅是受让方由王某某变成其妻子白某某的事实;
5、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此份证据旨在证明2015年12月1日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原鑫磊矿业公司股东周长礼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白某某,双方签订股东会决议的事实;
6、收条原件1份,此份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周长礼于2015年12月1日收到原告王某某人民币840000元的事实,该款是2015年2月14日给付的,是后出具的收条,是周长礼收到转让款840000元的确认,也是确认白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
7、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此份证据旨在证明由于事隔一年没有办理股权转让,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长礼为确认股权转让行为,并在内容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事实;
8、被告周长礼于2017年7月5日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此份证据证明周长礼为向原告说明鑫磊矿业公司系独资企业自2014年11月13日成立以来,除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之外,没有出让、出租、转卖、转包等情况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汇款收据原件两张。此份证据旨在证明2015年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1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偿还给王某某20000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通过其妻子齐秀丽向王某某偿还30000元,此款打入王某某的账户,号码是xxxx3,银行是伊春市美溪邮政营业所的事实;
2、韩跃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签合同证明》。此份证据旨在证明周长礼将位于美溪通河路佺鑫综合楼一层西3号车库,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韩跃光,此款用以冲抵被告欠王某某的610000元的借款。该两份文件签订的日期是2016年10月29日,可证明被告与王某某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原告王某某已经收到还款的事实;
3、张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签合同证明》。此份证据旨在证明周长礼将位于美溪通河路佺鑫综合楼一层西4车库,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颖,此款用以冲抵被告欠王某某的610000元的借款。该两份文件签订的日期是2016年10月5日,可证明被告与王某某之间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原告王某某已经收到还款的事实。
本院开庭审理时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认为,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周长礼将其采矿权转让给非营利法人王某某,故该证据该部分内容无效,不予确认,其他部分内容有效,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问题能相互印证,证据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条,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其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白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周长礼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被告伊春市鑫磊矿业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周长礼,2015年2月1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长礼达成伊春市鑫磊矿业采矿权及厂房设备转让协议,并支付相应价款840000元,但是被告周长礼未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只是交付公司相应证照,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因鑫磊矿业采矿权不能转让给非营利法人王某某,于是
被告周长礼分别在2015年12月1日和2016年12月12日与原告王某某妻子白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被告方又以种种借口不配合原告白某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为本案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原告白某某和王某某系夫妻,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周长礼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长礼签订的转让协议,其中关于采矿权转让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让协议该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况且原告白某某、王某某夫妻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转让款的义务,被告周长礼理应履行协助原告白某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交付场房及设备。故对原告白某某请求被告周长礼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交付场房及设备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周长礼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关系,而是借款关系,转让协议只是为招商引资而签订的,如果股权转让关系成立原告白某某需再交一个840000的理由,从签订的四份协议来看,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鑫磊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长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白某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其交付厂房(位于美溪区对青山委096号)及设备(两台钩机、一台铲车);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长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金芳
人民陪审员 王美玉
人民陪审员 张建平

书记员: 杜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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