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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房管局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白哓婷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高剑峰,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金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12月30日、2016年7月31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共借款54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划转了所借款项,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11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告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致使被告丧失了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同学关系。李某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12月30日和2016年7月31日与白某某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300000元、2600000元、和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三份合同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结息日为每月1日。合同并就违约金和罚息进行了约定。白某某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共计5215670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16年10月18日后因被告被羁押,便未再给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合同法虽然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也未到,但是因为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逮捕,致使其丧失了偿还借款的能力,不仅已到期的两笔借款不能偿还,对未到期的第三笔借款也不可能如期偿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前两笔借款及提前偿还第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5215670元,2016年10月前的借款利息已经给付,故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金额为521567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从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对于超过部分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521567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从2016年11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原告负担1290元,被告负担48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峰 审 判 员  孙芸茹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书记员:韩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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