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黑龙江省大兴农场交通科退休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盈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7〕黑81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信,被上诉人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100,000.00元土地转让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莲花村北大兴农场堤外地240亩,转让给上诉人。除何世江1100亩,保证毕某240亩以上,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负责,到种地时多退少补。上诉人于同日付给被上诉人转让费100,000.00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依约交付土地。
傅某某辩称:答辩人收取的100,000.00元系开荒费,非土地转让费;2012年,大兴农场审计科对争议土地进行了测量,面积为1003.5亩,超出了双方约定的960亩,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转让土地面积不足的情况。
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将位于西丰××××附近,原大兴农场堤外地转让给大兴农场何世江、原告二人,包括水利沟渠等。何世江400亩,原告560亩,其中有毕某200亩,傅某某收取原告、毕某土地转让费100,000.00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申请农场、作业区将被告转让土地与何世江分开,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毕某三方协议确定原告560亩土地中有毕某200亩,农场所制定的政策及收费方式与转让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1年12月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西丰××××附近,原大兴农场堤外地(包括水利沟渠等)转让给何世江及原告,其中:何世江400亩,原告560亩中有毕某200亩,被告收取原告、毕某土地转让费100,000.00元,有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的《申请》和原、被告及毕某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说明》等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上诉人举示了如下证据:
1.龙江省大兴农场林业科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土地合同》”二份,分别载明该农场堤外地603亩和500亩土地使用权分别归白云鹏和周福清所有,原付盈昌的土地共计1103亩,后转让给何世江,土地使用权没有白某某的。被上诉人认为,农场林业科不具有认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权利;主要内容均为手写,不是一次性打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两份证据为白某某、毕某亲自确认,土地转让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30日,而上述二份证据形成于2014年,且证据内容无法体现白云鹏、周福清何时享有该地的使用权;证据未体现土地的准确位置。本院认为,无购买土地的时间结点,且为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所推翻,不予采信。
2.证人毕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系上诉人的外甥,其于2013年1月在大兴农场买的被上诉人的土地200亩,其将转让费100,000.00元直接交给了被上诉人。4月份时,被上诉人给证人打电话,说情况有变化,原来的协议及收条作废,重新签订了协议,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不给地,证人向上诉人主张土地。事后证人向上诉人要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地。被上诉人认为,关于100,000.00元收条,证人的陈述与白某某的陈述不一致。关于土地面积以及是否交付买地经过,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与白某某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2、结合白某某的陈述,可知白某某是受毕的委托向付买地,实际款项交付也是毕,因此白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起诉及上诉。本院认为,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3.公安机关询问何世江笔录复印件,载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7日询问何世江。何陈述其于2012年在大兴农场坝外、莲花村对面种植过1600多亩地。地是2011年12月从付盈昌手中购买的。其当时购买1737亩,给付盈昌43万元,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实际丈量面积为1600余亩。2012年,何将此地转包出去。后期由于资金不足,剩下购买土地款给不上付盈昌,便同付盈昌商量,让他将剩下的土地卖给别人。证人之前给付盈昌的43万元加上给付盈昌的挖掘机作业费5万元,共计48万元,按每亩地500元,后来证人从付盈昌手里购买了960亩地,2013年,因证人与周福清之间有债务,证人将这块地中的500亩转给了周福清,此地于当年由周福清的大舅哥白某某耕种了。转让给杨顺伟100亩,剩余的转让给了白云鹏。欲证实2011年,案涉的960亩地未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何世江于当年交了43万元现金,5万元的挖掘机费用,其于2012年将土地承包给饶河县西丰镇两位农户,两块地共1600亩地,与我无关。被上诉人认为,来源不明,无公章。何世江于2011年12月购买付盈昌的土地与付盈昌、白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签署的证明申请中所称将土地转让给何世江、白某某二人相符。至于何世江与白某某之间如何划分权利归属则非本案审理范围。因何世江未到庭,相关事实无法核实,应以白某某、付盈昌及毕某共同确认的证明及申请内容为准。本院认为,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
4.《土地流转协议书》复印件,载明:本人何世江在大兴农场第五管理区堤外作业站有计划外土地603亩,自愿将该土地流转给白云鹏(用现金购买)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3日。欲证实正常情况下必须有本人签字,同时领导在场,具有此土地流转协议书才能给过户。被上诉人认为系复印件,且无公章。白云鹏系白某某女儿,而白某某陈述何世江于2013年将其购买付盈昌土地中603亩转给白云鹏,与付盈昌、白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签署的证明申请所记载内容一致,即以何世江名义购买的土地中何世江占400亩,白某某占603.5亩,故白某某早于2011年12月30日即已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耕种权。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5.罗举、张宝亮、姜**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载明:罗举将(000503票号)玉米净重42.66吨和(000502票号)玉米净重36.78吨中的19.74吨,合计62.4吨,以每吨1,500.00元抵交白玉霏、白云鹏2012年非法种植温地罚款93,600.00元。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欲证明白云鹏缴纳的603亩土地的费用,故这二块土地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认为《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6.(2014)建商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欲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无土地。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7.证人高某出庭作证,欲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无土地。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称的2013年及2014年白某某名下是否有土地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2011年12月付盈昌将土地转让给何世江与白某某的行为是否发生。何世江与白某某共同购买该土地,付盈昌于2011年12月向二人交付土地后,土地处分权由何世江及白某某自行支配。证人并不了解何、白二人之间的约定。其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举示了张宝亮出具的“说明”及在500亩和603亩“土地合同”复印件了书写了“说明”,载明:上述材料中的“张宝亮”非本人签名,其对上述材料不知情。欲证实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举示的二份“合同书”是伪造的。上诉人认为不属实,有上诉人举示的证据5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院询问张宝亮笔录及马凯笔相互佐证,证实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不真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询问张宝亮笔录及马凯笔录各一份,载明农场林业科系2012年以前的名称,以后的名称为林业局,2017年刚改为林业畜牧科。上诉人认为,粮票都是由张宝亮签字的。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相佐证,证实上诉人举示的证据1系假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100,000.00元,认可系毕某所交,非其本人交纳的。其所述的960亩地中,除了何世江的400亩,剩余560亩,被上诉人已交付给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无证据反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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