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康秋山
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申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秋山。
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松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康秋山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人事任命书可以认定,白志刚、王梦森当时均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白志刚有权“协助项目经理做好各项工作安排与落实,并负责与西安丰村的各项协调工作”。从白志刚提供的工作日志、银行明细、流水账及王梦森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在李建军离开公司后,有白志刚具体负责。事实上被告公司已赋予了白志刚购物付款及日常管理的权限。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虽然口头上予以否认,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白志刚行为系职务行为,有此产生的结果应有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人事任命书可以认定,白志刚、王梦森当时均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白志刚有权“协助项目经理做好各项工作安排与落实,并负责与西安丰村的各项协调工作”。从白志刚提供的工作日志、银行明细、流水账及王梦森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在李建军离开公司后,有白志刚具体负责。事实上被告公司已赋予了白志刚购物付款及日常管理的权限。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虽然口头上予以否认,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白志刚行为系职务行为,有此产生的结果应有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金农禾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
审判长:刘亚磊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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