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褚喜峦
崔某某
李艳
李东江
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喜峦(系原告之妻),农民。
被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系崔某某之女),农民。
被告李东江,农民。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李东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合、褚喜峦、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毕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自己的一块土地承包经营转让给被告使用,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虽原告否认签订协议,但有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自1999年3月15日起至2029年3月15日止,原、被告2004年1月17日签订协议,期限30年至2034年1月17日超过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超出的部分原告无权处分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无效,故原、被告的协议至2029年3月15日前有效,超出部分无效。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争议的土地面积、位置达成一致,对争议土地是否改变农业用途无法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的是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适用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仍在有效期限内,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李东江主张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但被告方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李某均证实原、被告争议土地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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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将自己的一块土地承包经营转让给被告使用,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虽原告否认签订协议,但有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但原告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是自1999年3月15日起至2029年3月15日止,原、被告2004年1月17日签订协议,期限30年至2034年1月17日超过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超出的部分原告无权处分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无效,故原、被告的协议至2029年3月15日前有效,超出部分无效。因原、被告双方未对争议的土地面积、位置达成一致,对争议土地是否改变农业用途无法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的是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适用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协议仍在有效期限内,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李东江主张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但被告方提供的协议书及证人李某均证实原、被告争议土地与其有利害关系,故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纪坡
审判员:贾海雄
审判员:张天寿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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