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岩,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美,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斌,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卫,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袁某某、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后,被告孟某某、袁某某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孟某某、袁某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袁某某、海洋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牡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孟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民抗9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裁定撤销(2014)牡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王文彬,被告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宏岩、王进美,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斌,被告海洋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要求三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120万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上海浦发银行给孟某某汇款5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孟某某未及时还款。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海洋医药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敬请裁决。
被告孟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伪造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进行诉讼,孟某某要求对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涉案的2013年12月30日500万元借款,实际已由田新明指派赵东波于2014年1月6日帮孟某某向王爱斌借500万元,并通过赵东波账户偿还原告500万元,共偿还508万元,其中有8万元是利息,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诉请借款是原告与田新明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孟某某无关。2014年1月7日以后的还款系孟某某和担保人于振亮根据田新明的指令偿还田新明出借给孟某某的500万元,后孟某某已经偿还清该500万元借款本息。从庭审提供的证据看,其中经田新明指令,通过孟某某、祝贺、佟祥熙直接支付给原告40万元,通过田新明指令,支付给赵东波49万元,通过担保人汇明医药支付给田新明465万元,合计支付554万元款项,已全部还清田新明所借原告的500万元本息。通过银行流水进行推测,由于田新明没能按期全部还清所借原告的500万元,经二人合谋,通过张冠李戴的方式,虚构本次借款起诉孟某某。故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辩称,之前的借款是公司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用于家庭。袁某某没有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签字,不能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存在相关客观性重大疑点,原告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洋医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海洋医药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是虚假的,海洋医药公司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海洋医药公司已经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法院指定相关鉴定部门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约定利率为月利率4.5%。
被告孟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款合同上孟某某的签字与原告的签字不是同一天签的,原告的签字是后来添加上的,借款合同的两张纸张不是同一批次纸张,也不是同一成分纸张,两张纸的骑缝印不是孟某某本人手印,所以孟某某申请对该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被告袁某某认为,同意被告孟某某的意见,从文书的书写内容来看,书写时间应该是不一样的,合同上第1页和第2页的纸张是不一样的,书写的内容形成时间不一致,两张打印笔墨也是不一致的,骑缝印和孟某某的手印从直观上来看也是不一致的。
被告海洋医药公司认为,同意被告孟某某、袁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经履行法定鉴定程序,由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孟某某申请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借款合同》尾页“白某某”签名字迹及第1页、第2页的手写内容与《保证合同》尾页“白某某”签名字迹及其上手写内容是否同期形成;不能确定《借款合同》尾页“白某某”签名字迹及第1页、第2页的手写内容与《保证合同》尾页“白某某”签名字迹及《保证合同》手写内容与《借款合同》上“孟某某”签名字迹是否同期形成及其时间间隔。2.《借款合同》尾页“白某某”签名字迹与第1页“白某某”署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不能确定与其余手写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不能确定尾页“白某某”签名字迹与第1、2页的手写内容是否同一支笔书写形成。3.《借款合同》骑缝指印是孟某某右手食指指纹所留。4.《借款合同》第1、2页与第3页未检见二次形成特征,未检见换页现象。被告孟某某对鉴定意见不能确定部分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论被告所称签字是否同期形成,被告的签字行为均视为对合同的认可,鉴定意见不能确定部分不影响对借款合同真实性的认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即借款当日。证明:被告海洋医药公司对本案借款进行了担保,从合同的装订来看,跟借款合同一样存在重复装订的情况,也是由原告代理人刘海涛律师为复印文件造成。
被告孟某某认为,其回忆该保证合同骑缝印是虚假的,该份合同第1页和第2页不是同一份合同,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
被告袁某某认为,同意被告孟某某的意见。
被告海洋医药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海洋医药公司并未签这份合同,该合同系伪造或变造的,在这份合同当中,公章和名章应该是假的,骑缝章不只是假的,而且有拼凑嫌疑,并非一次性形成,该合同一共2页,第1页和第2页纸张的材质应该是不一致的,而且打印的墨盒、手写的墨也应不同,对此海洋医药公司已经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该保证合同经履行法定鉴定程序,由鉴定机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孟某某、海洋医药公司申请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为:1.《保证合同》第3页甲方部位的“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及第1、3页的骑缝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第1、2页与第3页是同类打印机打印形成,未检见二次形成特征,未检见换页现象;2.《保证合同》第3页“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章”处“袁玉生印”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私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保证合同》上的骑缝印文完整,系一次性盖印形成;4.《保证合同》的纸张材质相同,未检见打印字迹成份的差异,未检见手写字迹笔墨成份的差异。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委托支付函1份、付款凭证1份,委托人是被告孟某某,其于2013年12月30日委托原告白某某向案外人李仁杰付款,权利义务由孟某某承担。证明:原告向李仁杰账户内支付的现金等于向被告孟某某支付的借款,孟某某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孟某某认为,曾经签过一张空白的纸,当时原告不在场,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孟某某记不清签过委托支付函了,但是委托支付函所述的事实孟某某事后知道了,孟某某没有否认,该份证据中孟某某的签字本人是认可的。
被告袁某某、海洋医药公司认为,同意被告孟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认可该《委托支付函》中“孟某某”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其提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亦可证实其认可通过原告向李仁杰还款500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白某某账户银行流水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案外人赵东波支付过500万元,赵东波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赵东波向原告的付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孟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田新明向原告借的涉案的500万元,于2014年1月6日通过田新明手下赵东波平安银行账户还给原告500万元。2014年1月14日,田新明又向原告借了500万元,原告将此款汇入赵东波名下,并不是原告和赵东波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银行往来凭证不连贯,孟某某要求原告提供其与赵东波之间所有金钱往来记录,要求调取原告浦发银行、尾号为8890账户与赵东波之间银行流水往来记录,要求原告提供与赵东波之间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其与赵东波之间的借贷关系。这笔款项是田新明向原告又借了500万元,用于偿还2014年1月6日田新明替孟某某向王爱斌借500万元的借款,付到了赵梦琪的账户上。
被告袁某某认为,袁某某本人没有参与任何借款,不知情,同意被告孟某某的意见。
被告海洋医药公司认为,同意被告孟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案外人赵东波并非本案借款的当事人,其向原告的汇款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应由被告孟某某进一步举证证明,孟某某对该笔汇款行为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辽宁海洋医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孟某某始终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孟某某取得的该公司股权在更迭过程中始终是在其与被告袁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其在公司的股权、资产是与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袁某某在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孟某某与袁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公司是混同的,孟某某与袁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高管,是共同经营这个公司的,原告确保该报告内容与工商登记信息是一致的。
被告孟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海洋医药公司发生几次股东更迭,最原始的时候不是孟某某和袁某某,后来转让给了袁玉生和高秀云,最后转给孟某某一个人,涉案借款发生时海洋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袁玉生,股东是高秀云、袁玉生。
被告袁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夫妻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
被告海洋医药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孟某某一直是海洋医药公司的实际掌控人,孟某某作为自然人,与被告海洋医药公司是两个民事主体。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显示了被告海洋医药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更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孟某某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证明孟某某与袁某某共同经营该公司以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公司是混同的。
证据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案外人李仁杰这个事实是经过确认的。原告替孟某某还给李仁杰的款项实际上是用于被告海洋医药公司的资金周转,因为孟某某和李仁杰之间的借款汇给了海洋医药公司,也就是说该笔借款用于海洋医药公司的生产经营,而原告又替孟某某还给李仁杰该笔借款,所以原告这笔借款视为用在了海洋医药公司的生产经营上。
被告孟某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只证明原告付给李仁杰500万元,不能证明签订了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海洋医药公司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上笔借款的用途不能与本案借款用途相比拟。
被告袁某某认为,同意被告孟某某的意见,原告说袁某某名下的财产就是公司的财产,按照原告的法律逻辑来看,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原告出借的所有款项的来源。
被告海洋医药公司认为,同意被告孟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对其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孟某某向李仁杰借款汇入被告海洋医药公司账户、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案外人李仁杰汇款为被告孟某某还款5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往账凭证》及《汇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孟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尾号为4083账户付给原告8万元;2.《业务委托书》。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海洋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通过该公司账户付给原告浦发银行尾号为8890账户10万元;3.《个人业务凭证回单》。证明:2014年10月31日,佟祥熙经孟某某指令,付给原告浦发银行尾号为8890账户10万元;4.《个人客户汇款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11月27日,祝贺经孟某某指令,通过本人在大连银行尾号为8640账户付给原告浦发银行尾号为8890账户10万元;5.《业务委托书》。证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海洋医药公司受孟某某指令,通过该公司账户付给原告浦发银行尾号为8890账户10万元;6.被告海洋医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经孟某某指令,将合计20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以上6项证据,第1项证据是偿还2013年12月30日所借原告借款8天的利息8万元,第2至6项证据证明被告孟某某经田新明指令,其本人及本人指定被告海洋医药公司、祝贺、佟祥熙通过各自账户在2014年期间分四次支付给原告40万元,替田新明偿还其2014年1月14日借原告的500万元。
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中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公司的《证明》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按照被告证据目录所要证明的问题记载,这6笔款项是偿还案外人田新明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本案判决没有任何影响,只要证明2014年1月6日这笔还款是否成立即可;原告收到的付款是原告与孟某某之间的其他借款,应该另案处理;被告自认该笔款项是替田新明偿还借款,说明这笔借款不能作为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使用;按照被告孟某某的自认,2014年1月6日已经全部还款完毕,那么本案只需查明2014年1月6日的还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查明其他的付款都与本案无关;证据1中的8万元以及2、3、4、5的还款都与本案50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属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对方的证明内容,2-6项自认并不是归还本案所诉的500万元,本案所诉的500万元是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孟某某出借的500万元;针对第6项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自说自话,而且被告海洋医药公司与孟某某是紧密的利害关系,因此海洋医药公司证言可信度极低,不可采信;第6项证据的实际内容与其他证据相矛盾,证明内容是用于偿还孟某某的借款,而付款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2月19日,并非其证明内容所说的替田新明偿还其他所借原告的借款,并且在这一组证据中,海洋医药公司均是接受孟某某的指令,可见孟某某是海洋医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这一组证据前后矛盾,可见被告为逃避责任,所述情况是不真实的。
被告袁某某、海洋医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的第1项《往账凭证》证明汇给原告的8万元利息,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汇款原因是其与被告孟某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采信被告孟某某的主张,认定该8万元为偿还本案500万元借款的8天利息;对于该组证据中第2-6项证据证明的问题,因被告孟某某主张各笔款项均为替案外人田新明偿还其2014年1月14日借原告的500万元,故与原告在本案中诉争的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1.2014年1月15日《柜台通用凭证》,证明:2014年1月15日,佟祥熙经被告孟某某指令,到平安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向赵东波在平安银行尾号为7787账户存现金9万元;2.2014年1月28日《柜台通用凭证》,证明:2014年1月28日,佟祥熙经被告孟某某指令,到平安银行大连开发区支行向赵东波在平安银行尾号为7787账户存现金10万元;3.《往账凭证》及《汇款申请书》,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孟某某通过中国银行尾号为4083账户付给赵东波平安银行尾号为7787账户30万元。
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赵东波收没收到钱原告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孟某某仅凭这三份证据无法证明赵东波在替孟某某还款,应当提供直接证据,由赵东波直接来证明他收到的钱是否是还给原告的,如果是给原告的汇款,是否是用于替孟某某还款,只有这样的证据才能够证明孟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赵东波代为还款的事实,没有原告的授权或委托支付函,孟某某向第三人的付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袁某某、海洋医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孟某某向案外人的汇款,是否为偿还本案借款应由孟某某举出直接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1.《电汇凭证》,证明:2014年8月13日,辽宁汇明医药有限公司汇给案外人田新明65万元,田新明再将此款偿还给原告;2.《补发入帐申请书》,证明:2014年1月16日,辽宁汇明医药有限公司汇给案外人赵东波100万元,赵东波将此款替被告孟某某偿还给原告;3.《补发入帐申请书》,证明:2014年1月16日,辽宁汇明医药有限公司汇给案外人赵东波200万元,赵东波将此款替被告孟某某偿还给原告;4.《电子转账汇款单》,证明: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赵东波将收到的辽宁汇明医药有限公司的300万元支付给原告,用于替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5.《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证明:徐婷根据辽宁汇明医药有限公司指令,将100万元汇给田新明,田新明再将该款偿还给原告;6.《证明》3份,证明:徐婷及辽宁汇明医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支付的46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孟某某所借田新明的500万元(该款系田新明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所借的500万元)。以上证明李仁杰诉孟某某、于振亮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担保人于振亮替孟某某偿还给田新明465万元,付款途径为于振亮指令辽宁汇明医药有限公司及其员工徐婷将合计465万元分别汇给田新明、赵东波,其中300万元是田新明偿还其于2014年1月14日借原告的500万元,另165万元由田新明收取(证据均是复印件,来源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再审听证程序卷宗)。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主要是被告孟某某向田新明的汇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田新明、赵东波没有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原告,该二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追加田新明和赵东波不符合法定追加条件,如果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可以另案起诉赵东波、田新明要求返还,没有必要在本案中要求追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因为都是案外人之间的汇款行为,与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同时也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在再审听证程序中该组证据并未出示。
被告袁某某、海洋医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案外人之间或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汇款行为,被告孟某某应举出直接证据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不予采信。
证据四、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组证据系来源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并在该判决中采信该组证据,证明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排除了汇明医药所付465万元及赵东波所收的49万元与李仁杰一案有关,间接证明了前述款项系偿还原告借款。2.《网银转账凭据》(复印件)、《起诉状》,间接证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虚假的,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有王敏家签字,所以原告才起诉王敏家,该起诉状中也载明有二份担保合同,另一份担保合同从担保金额上看,可以证明本案500万元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被告孟某某要求原告予以提供,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证据五、1.《受案回执》,证明: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在2016年1月12日受理了被告孟某某举报案外人田新明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案件;2.《询问笔录》,系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对田新明的询问笔录,证明:田新明承认通过赵东波账户收到汇明医药300万元,并将此款还给原告,田新明另收到汇明医药及徐婷的165万元,并认为65万元为本人借款,另100万元他本人记不清了,证明李仁杰的借款是付给被告海洋医药公司,原告还款给李仁杰的500万元借款是用于海洋医药公司,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故被告袁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以上证明田新明要求于振亮因辽宁汇明医药有限公司担保关系,替被告孟某某还款465万元,于振亮指令公司员工徐婷分四笔向田新明支付总计465万元。
原告认为,对证据四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因为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四中第1项,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刚才所述的证明目的,但是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也说的是间接证明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认可《网银转账凭据》的真实性,也认可其关联性,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已经自认原告的500万元借款是用于被告海洋医药公司,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家庭的,但是依据原告其他质证意见,袁某某是与孟某某共同生产经营该公司,该公司的资产属于孟某某与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资产是混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夫妻相关债务的司法解释,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袁某某对本案借款有连带还款义务。对证据《起诉状》中谈到的王敏家保证合同问题,原告持有王敏家的保证合同,原告在原审中提交过,后来因无法给王敏家送达诉讼材料,所以原告撤回了对王敏家的诉讼,不存在保证合同虚假的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孟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全是推断和臆测。原告无法确认证据五第1项《受案回执》的真实性,原告不知情,另外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该笔录上骑缝章的真伪无法核对,该文的首页和末尾页没有完整的盖章,对于其所表述的内容,田新明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和往来,田新明关于本案的叙述内容并不真实,而且这份相关内容仅作为孤证,又是一个个人的表述,不具备证明效力,无法对抗原告的书证,因此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与本案无关。
被告袁某某、海洋医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2016)辽民终594号《民事判决书》未确认辽宁汇明医药有限公司所付465万元及赵东波所收的49万元与李仁杰一案有关,但亦不能因此认定该465万元是偿还原告借款,二者无必然联系;《网银转账凭据》(复印件)、《起诉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虚假的;关于《受案回执》及《询问笔录》,被告孟某某欲以案外人田新明所作陈述证实本案借款的偿还情况,则田新明应当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意欲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
证据六、田新明出具的对账单1份(复印件)。证明:涉案款项500万元已由田新明替被告孟某某拆借王爱斌500万元还给原告,且孟某某也偿还了8天利息8万元;田新明于2014年1月14日再借原告的500万元与孟某某无关,系原告与田新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孟某某及担保人于振亮的还款均是经田新明指令偿还给田新明的。
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复印件,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完全可以伪造和变造,证明不了任何真实情况,证明不了被告孟某某要证明的目的。对于该份证据的来源,孟某某说是田新明出具的对账单,原告认为这并不是田新明以第一人称出具的对账单,不是田新明本人记录和陈述的。
被告袁某某、海洋医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的补强证据、证明1份,说明1份。证明:1.证明是李新英在场时,由田新明签署。2.证明及附表是2018年12月7日由李新英律师交付给孟某某。3.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向李仁杰付款500万元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当日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借贷双方也没有见面;2014年1月16日,田新明在孟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前还款300万元,付款方式是通过辽宁汇明医药有限公司分2笔转账共300万元转到指定的赵东波账户,然后田新明指示赵东波将30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孟某某曾经为田新明出具一张空白纸,后来原告到田新明办公室将空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空白纸抢走,形成了本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委托支付函。4、田新明在出具该证明的同时,给付了其单位出具的对账单,该对账单证明了涉案的500万元是2014年1月6日由田新明向案外人王爱斌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12月30日孟某某所借原告的500万元,本案的500万元是田新明在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该款已实际支付了572万元。
原告认为,1.该组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田新明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是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的说明里并没有附田新明对李新英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认为李新英并非田新明的辩护人;说明里面谈到李新英律师将证明拿到看守所让田新明签字,说明李新英律师是在前往看守所之前就将该证明打印好,并非田新明真实意思表示。2.李新英律师在辽宁远东工具有限公司与田新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是辽宁远东工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田新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李新英的说明及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3.田新明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孟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因田新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田新明为逃避债务做了虚假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能以田新明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袁某某认为,同意被告孟某某的意见。
被告海洋医药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中均有本人签字及律师事务所印章,真实性应该没有问题。“证明”中田新明说:我目前因另案被羁押在大连市看守所,无法出庭作证,但以上情况属实,与我在2016年1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一致。只有签订了委托合同的辩护律师才有权会见嫌疑人或者是被告人,李新英律师在说明中对合法性已经叙述的非常清楚,至于委托手续完全可以后补给法庭。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对于其抗辩主张负有完全的举证证明责任,有关人员应当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组证据及补强证据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孟某某未完成举证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补强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七、证人祝贺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1月27日,证人受经理孟某某的指令,通过证人在大连银行的个人账户给原告浦发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证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债务关系。
证据八、证人佟祥熙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31日,证人通过浦发银行给原告浦发银行尾号8890的卡上汇款10万元;2014年1月15日,通过平安银行给赵东波平安银行尾号7787的卡上汇9万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平安银行给赵东波平安银行尾号7787的卡上汇入10万元。
原告认为,对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位证人都是被告孟某某作为直接控制人的公司员工,与被告孟某某、被告海洋医药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他们的证言不可信。二位证人的汇款时间都是在2014年10月、11月之间,按照各被告的理论,本案500万元在2014年1月6日就已经归还完毕,那么他们的汇款与本案无关,应该作为与原告之间以及孟某某之间的其他债务进行处理,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按照被告孟某某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二位证人的还款系替田新明还给原告的汇款,鉴于孟某某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能够真实的证明田新明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田新明明确表示由孟某某代为偿还原告债务,因此二位证人的付款不能证明是替田新明还款,只能作为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
被告孟某某认为,二位证人一共汇出4笔款项,均受孟某某指令付款,但这二位证人对汇款用途并不知情,实际该4笔款项系孟某某经田新明指令按此账户支付的,4笔款项是还2014年1月14日田新明向原告借的500万元款项的一部分。
被告袁某某认为,对该二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说所收取的款项是其他款项,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海洋医药公司认为,同意被告孟某某、袁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4笔汇款即为被告孟某某证据一、证据二所列4笔汇款。其中,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7日二笔汇款,孟某某自认系替田新明偿还其2014年1月14日借原告的500万元,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二笔汇款系汇给案外人赵东波。该4笔汇款按照被告孟某某的自认均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九、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所述与赵东波之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是错误的,汇给赵东波的300万元实际是被告孟某某偿还的300万元。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鉴定意见之间无关联性,笔录内容不能证明其款项已经还给原告。
被告袁某某、海洋医药公司认为,同意被告孟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从内容看,实质应为证人证言,被告应提供该二人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2018年1月22日,原告因酒驾被羁押到大连市看守所,由大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制作形成该份笔录,与原告在与辽宁远东工具有限公司案件中出具的原件是一致的,该案也是在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该证据的第3页证明:截止2013年12月,原告与田新明之间就之前的债权债务没有发生经济往来,之后发生的涉案资金往来与本案有关,与其他田新明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无关。
原告认为,该笔录是原告的报案笔录,报案的原因是田新明被羁押之后,想通过报案的方式追回他与远东工具之间的借款,刚才被告谈到很多想要证明的问题,原告看完这份笔录,没有发现有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有关的内容。
被告袁某某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海洋医药公司认为,没有异议,据被告所知,该份证据的原件保存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原告与大连远东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上诉案卷中。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12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1份;2.借款保证合同1份;3.2013年8月20日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4.哈尔滨银行资金支付凭证1份;5.大连中裕贸易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嘉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中山嘉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详细查询信息各1份网上查询信息。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孟某某向李仁杰的借款是替辽宁汇明医药有限公司偿还2012年11月30日借大连中山良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向李仁杰的借款没有用于被告海洋医药公司。
证据二、关于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的变更情况查询卡1份、备案情况查询卡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3日之前,被告袁某某在被告海洋医药公司没有任何职务,不是监事,没有参与过任何经营管理工作,对之前的借款事宜以及本案的借款事宜不知晓,没有参与过,所以袁某某对案涉借款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袁某某的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关于该笔借款的使用问题已经判决确认,经过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进行举证。关于被告袁某某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海洋医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直以来都是被告孟某某,这一点从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中的资金往来内容也可以证实,海洋医药公司在借款期间一直由孟某某实际经营,工商登记档案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其真实情况;变更登记信息不能客观反映公司的登记状况,应当以工商局存档的工商档案为准。
被告孟某某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海洋医药公司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袁某某的证据一,从其中各项证据的关联性来看,2012年11月30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为大连中山良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资金支付凭证的收款人为大连中裕贸易有限公司,该组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孟某某向李仁杰的借款是替辽宁汇明医药有限公司偿还2012年11月30日借大连中山良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袁某某的证据二,袁某某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海洋医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份、换照申请书1份、登记2份(均为复印件,来源于大连市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海洋医药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而该保证合同上标注的签订合同日期就在上述期间之内,被告海洋医药公司就此向法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书。
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可以比对一下保证合同上公章字体的位置和公章编号是一致的,目前用肉眼无法区别它们是有不同的。依据原告其他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这份申请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孟某某、袁某某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存在重大疑点,孟某某没有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存在换页且后续补写的可能性,并且原告无法表述清楚借款合同中书写内容是否是当面书写、由谁书写,同时原告承认双方对合同内容没有当面合议,合同的形成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具备合同的法律要件,所以被告坚持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合同》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保证合同》第3页甲方部位的“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及第1、3页的骑缝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应当认定《保证合同》加盖的被告海洋医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经被告孟某某、海洋医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
原告认为,认可二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被告孟某某认为,对二份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1.2018年11月29日收到邮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还没来得及聘请专家对鉴定书进行论证;2.举证期限较短,所以被告申请一个月的举证期限,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新的证据,被告已就本鉴定意见书到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经侦科调取了赵东波及申宏宇的笔录,该笔录证明涉案的300万元由赵东波的账户打给原告,不是原告与赵东波间的往来关系,是田新明用赵东波的账户进行走账,偿还原告300万元,该300万元也不是原告与田新明另外的往来关系。希望法院采纳被告意见。
被告袁某某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的本案关键待证问题之一,即本案根本不存在案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孟某某、海洋医药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案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都是后期单方添加的。因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问题无法鉴定,无法确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手写内容是后添加的,并且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排除原告从案涉相关人员田新明手中拿到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可能是空白的,手写内容有可能是后期单方添加的,针对上述问题被告曾申请贵院调取相关证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再次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由被告代理律师查清相关事实。其余意见同被告孟某某。
被告海洋医药公司认为,同意被告孟某某、袁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该二份鉴定意见书系经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过程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鉴定意见书不能确定部分不影响对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应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0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孟某某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4.5%,利息按月支付;原告与被告海洋医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洋医药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孟某某出具委托支付函,确认其于2013年12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并委托原告直接将资金支付给案外人李仁杰,该500万元债务由孟某某承担。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案外人李仁杰华夏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账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1月7日,孟某某通过其中国银行尾号为4083的账户给原告汇款8万元,系本案500万元借款的8天利息。截至目前,被告孟某某尚欠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4946666.67元、利息1173333.33元(自2014年1月7日起按借款本金4946666.67元、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孟某某是否需要归还原告白某某本案借款;本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海洋医药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被告孟某某是否需要归还原告白某某本案借款的问题。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函》及付款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孟某某认可本案借款事实,但抗辩称借款已由案外人田新明偿还原告,其因此欠田新明的500万元亦通过2014年1月7日以后的几次汇款行为全部还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500万元借款应是2014年1月14日田新明向原告的借款。但孟某某在本案中举示的还款证据系他人之间或者他人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则孟某某对其举示的间接还款证据及资金往来负有直接的举证证明责任,以证实其向原告所借500万元已由案外人田新明偿还原告,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500万元借款应是2014年1月14日田新明向原告的借款。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孟某某主张的汇款行为与本案有任何联系,不能充分地证明其向原告所借500万元已由案外人田新明偿还原告,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500万元借款应是2014年1月14日田新明向原告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孟某某在本案中举示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支持其抗辩意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已归还原告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孟某某于2014年1月7日给原告的8万元汇款系其与孟某某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采信孟某某的主张,认定该8万元汇款系本案500万元借款的8天利息。又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00万元借款的8天利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应为26666.67元。因发生该8万元汇款行为时本案借款并未到期,故剩余款项53333.33元应当折抵借款本金,本院认定被告孟某某尚欠原告本案借款本金4946666.67元、利息1173333.33元(自2014年1月7日起按借款本金4946666.67元、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并应继续给付原告按借款本金4946666.67元、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关于本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孟某某、袁某某均不是海洋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原告主张袁某某是该公司实际共同经营者之一、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海洋医药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海洋医药公司在本案《保证合同》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孟某某未能按时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海洋医药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被告孟某某申请追加田新明和赵东波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问题。田新明和赵东波不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经审查,二人不符合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孟某某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五、关于被告孟某某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孟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中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记录、案外人赵东波的银行流水往来记录,孟某某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孟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田新明、赵东波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实质应为证人证言,孟某某负有提供其二人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的义务,本院依法不予调取;孟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赵东波、申宏宇、于振亮、徐婷的证人证言,不符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调取。六、关于被告孟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案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孟某某无法定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白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4946666.67元、利息1173333.33元,并应继续给付原告2014年12月30日以后按借款本金4946666.67元、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792元,被告孟某某、辽宁海洋医药有限公司负担60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欢
审判员 王昱
审判员 卢文丽
书记员: 夏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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