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嘉某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明喜,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德勇,该农场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英伟,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嘉某农场(以下简称嘉某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德勇、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白某某诉称:1985年7月原告初中毕业后,被分配到被告十五队工作,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当时分配的承包田一直由大组代耕。1997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分配原告承包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至今无工作、无收入。原告多年来一直上访,也多次向劳动部门、法院申请立案均遭到拒绝。在2005年12月,被告发通知给予部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补缴社会保险费、恢复劳动关系或领取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等措施,原告依该通知要求恢复工职、补缴社会保险等,但被告以原告户口不在农场为由,拒绝给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和缴纳社会保险等。为此原告又持续多年上访,信访部门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劳动关系,并赔偿因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1997年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时止,暂按20年计算,每年2万元,共计40万元。同时判令被告补缴违法给原告停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赔偿多年来因申诉信访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邮寄费等。
原审被告嘉某农场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明知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在1997年度却在2008年开始申请仲裁,现仲裁机构明确表明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现在提起诉讼程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此类解除不应给予经济补偿。原告在1996年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不服从单位分配的生产任务,常年不到单位,在国有农场种地不景气,面临耕地大面积荒芜的情形下,身为国企职工不服从组织统一领导不接受生产工作任务,给企业带来困难。对原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本应追究责任和索赔,被告现仅仅是以违反劳动纪律和制度对原告予以除名;三、原告过错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劳动关系档案、当时所在连队的管理干部能证实原告拒不接受生产任务。公安部门亦证实原告多年不在本单位区域居住生活,农场各类大型会议、文件三令五申地要求国企职工要遵守劳动纪律和制度,亦通过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告知劳动者要与单位保持及时有效的联系,如果用工单位不能联系上员工,将不能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和工作目标的实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原告的行为及无理之诉无论从时效还是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都应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11月30日,白某某被录用为嘉某农场十五队工人,试用期后,双方于1987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主要工作为耕种土地,劳动合同期限9年,自1987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满后的第二年,即1996年,白某某没有耕种土地。当时因农业不景气,种地赔钱,很多职工离开嘉某农场外出打工,放弃耕种土地,嘉某农场为解决此事,经场职代会讨论通过,决定在全场范围内进行职工清理工作。1997年1月1日,经白某某所在单位(十五队)报告、嘉某农场、嘉某农场工会委员会、嘉某农场劳动工资科审批解除了白某某的劳动合同,将白某某予以除名,从同年起,农场不再给白某某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白某某个人亦未缴纳。在1997开始种地时,白某某找到嘉某农场十五队领导要求耕种土地,得知因被除名已不再给其分配土地。2007年,白某某以嘉某农场单方终止其劳动合同并将其除名违法为由到农场及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嘉某农场恢复其职工身份。上访未果后,白某某父亲代其于2013年8月5日向黑龙江省农垦绥化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白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认定嘉某农场终止其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恢复其职工身份,并赔偿因嘉某农场单方违约给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同时判令嘉某农场补缴违法给白某某停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并赔偿多年来因申诉信访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邮寄费等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白某某与嘉某农场198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欲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白某某自认在1997年去种地时,连长齐三告之把其除名了,不再让其种地。从1997年起,嘉某农场亦不再为白某某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可以确认白某某自1997年就知道嘉某农场将其除名,即解除了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才向有关部门上访维权,要求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其职工身份。并在2013年8月5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可见白某某自1997年知道其被除名不再是嘉某农场职工时起,至2007年其上访维权已经10年,至其申请劳动仲裁已经16年,不论是其上访维权时还是申请仲裁时,均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仲裁时效。因此,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白某某发出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白某某不能证明有正当理由延误其仲裁时效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嘉某农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应否恢复职工身份的问题。白某某与嘉某农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白某某的工种是农业工人。农业工人的具体工作即耕种土地,白某某弃耕土地的行为,既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又严重违犯劳动纪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按此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工予以除名处理,由此,嘉某农场在1997年1月1日单方解除了白某某的劳动合同,并对其予以除名处理,这是法律赋予用人企业的法定权利,无须与被除名职工进行协商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白某某自述在1997年去十五队种地时,十五队连长告知已将其除名,不再让其种地。说明当时嘉某农场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除名处理决定告知白某某本人,只是未让白某某签收书面手续,后期嘉某农场又以电视播放的形式进行了告知,虽然送达方式存在瑕疵,但在当时的条件下,口头告知也是一种有效的送达方式。故嘉某农场解除白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自嘉某农场制作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并告知白某某之日起,白某某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再具备嘉某农场职工身份。现白某某要求恢复职工身份事实上属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请求,这需要用人企业与劳动者达成共识且自愿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嘉某农场已明确表示不欲与白某某再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白某某要求认定嘉某农场解除其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应恢复其职工身份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白某某诉求给予其经济补偿并赔偿其多年来申诉上访损失的问题。白某某作为嘉某农场的农业工人,主要工作便是耕种土地。嘉某农场当时15队前后两任队长翟兆金、孙成友、前后两任书记崔若武、顾双亭证实其1996年弃耕土地不履行义务,白某某庭审中自认在一林场从事清林工作,同时白某某用以证明其自1985至1997年一直上班的证人证言亦被证人自身推翻,能够认定白某某在1996年未耕种土地的事实。嘉某农场在白某某违反劳动纪律的前提下,依法解除了与白某某的劳动合同,将其予以除名,并制作了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于1997年开春种地时将除名一事告知白某某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可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在经济补偿范围。白某某正是因为不履行耕种土地义务,违反了其作为农工的劳动纪律,才被嘉某农场解除劳动合同并除名,按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在经济补偿范围内。因此,对白某某要求嘉某农场给予经济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嘉某农场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律规定行使用人企业的管理权利,不存在过错,对于白某某所主张的因申诉上访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没有赔偿义务,故对白某某这一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嘉某农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争议的嘉某农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白某某因在1993年至1996年长期不到岗,经嘉某农场十五队职工大会和支部会议决定,报请嘉某农场劳资科,经过嘉某农场工会委员会同意解除其职工身份,并由嘉某农场以嘉场发[1997]48号文件予以通报,故嘉某农场解除与白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审确认嘉某农场解除白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白某某称2006年嘉某农场恢复部分职工身份,其应当属于恢复职工身份人员,本院认为,恢复职工身份涉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问题,而对于是否建立、怎样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属于法院审理范畴。白某某陈述1997年欲种地时,当时连长齐三告知对其除名,显然1997年是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起算点,而至其2013年申请仲裁,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而白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审确认其申请仲裁确已超过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因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原审据此调查相关人员并无不当,白某某称原审程序违法,非法调取证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韩欣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