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白明明,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泊头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少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鹏,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葛冬青,刑警三队教导员。
复议机关沧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克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平,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剑秋,法制支队民警。
赔偿请求人白明明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申请泊头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泊头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泊公运赔决字[2017]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赔偿请求人白明明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白明明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沧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沧公赔复决字[2018]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泊公赔决字[2017]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白明明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泊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2月14日和2月15日白金恒、白明明父子两人分别将自己名下共计四部货车转让给赵长峰,转让费共计76万元,后二人再以每月每车3000元的租金从赵长峰手里租回该四部车继续使用,双方均签订转让及租赁协议。后经赵长峰核实白明明转让给其的两部货车实际上是白金恒先前已转让给其的那两部货车(货车牌照分别市冀J×××××和冀J×××××)。
泊头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以白明明涉嫌诈骗罪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9月2日白明明被刑事拘留,当日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将白明明驾驶经营的冀J×××××号解放牌大货车扣押。2014年9月17日白明明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4年11月13日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时泊头市公安局制作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将冀G×××××号解放牌大货车一并移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但是该车仍实际保管在公安局。2015年4月9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移送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29日撤回起诉。泊头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对白明明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2016年5月4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向泊头市公安局发出《关于白明明涉嫌诈骗一案的建议》,其中第二条记载:“白明明一案中的涉案车辆冀J×××××,根据现有材料显示该车系白明明的岳父高金营所有,白明明的母亲徐丽多次向我院索要该车,但该车并未随案移送至我院,建议你局应进一步核实该车的权属情况,是否与本案有关,如与本案无关,需要及时将涉案车辆发还”。
2016年5月23日泊头市公安局将冀J×××××号解放牌大货车发还白明明。
2016年11月7日泊头市公安局以白明明涉嫌诈骗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6月12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7年6月29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因证据发生变化,认定白金恒、白明明犯诈骗罪的证据存疑,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本院认为泊头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白金恒、白明明不起诉。
泊头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6日收到白明明的申请,2017年10月20日泊头市公安局以“申请赔偿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白明明不服,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沧州市公安局2017年12月7日收到白明明的申请,2018年1月30日以“泊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冀J×××××号解放牌大货车,并已解除扣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维持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
另查明,当事人均认可冀J×××××解放牌大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实际出资人为高金营,实际经营人为白明明。
因白明明向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2017年9月30日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该刑事赔偿决定书记载:2017年9月28日与赔偿请求人代理人王文超进行了协商,双方协商内容为:“对赔偿白明明人身自由赔偿金103038.22元,数额多于其申请数额;监视居住期间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公安局扣押其货车损失的赔偿部分不予支持三项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赔偿白明明人身自由赔偿金103038.22元。
白明明主张的损失20万元包括:1、泊头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日采取扣押行为,2014年5月28日冀J×××××车辆缴纳交强险3136元、车船税660元、商业险15788.95元,合计为19584.95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6月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2、车辆发还后,因长时间搁置,发生修车费3万元。3、其余损失为该车被扣押640天的营运损失。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2016年5月23日泊头市公安局冀J×××××2号解放牌大货车发还白明明,属于依法解除对涉案车冀J×××××2号解放牌大货车的扣押。白明明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其赔偿申请应不予支持。
综上,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运赔决字[2017]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沧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沧公赔复决字[2018]000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运赔决字[2017]0002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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