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燕青,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屈某某中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屈某某五三大道高湖河西。
法定代表人张治祥。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屈某某中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中国农谷·农博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白某某以339,634.00元购买被告中赢公司开发的位于屈某某管理区五三大道西段的中国农谷农博城8栋3号房,原告白某某须于签署本认购书后30日内签署认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白某某当日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同年5月20日又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被告中赢公司收取后分别出具相应收款收据(内容摘要为购房定金),且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协议第三条规定之办法按期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农博城商铺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且足额支付房款,出卖人则有权单方面解除、中止本认购书;同时出卖人有权将买受人所认购房屋转售他人,且买受人所付定金不予退还,本协议书自动失效。”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遂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谷·农博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为正式签订购房合同而设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书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并实际交付了定金,双方形成了定金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中赢公司收受定金后,本应积极促成合同订立,于签订认购书后30日内与原告签订认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便办理后续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迟迟拖延不按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屈某某中赢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谷·农博城】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荆门市屈某某中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白某某定金人民币5万元,即人民币10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白某某已经垫付。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荆门市屈某某中赢置业有限公司径付原告白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正华
书记员:潘庆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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