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郭凤科
冯某某
唐某市丰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董大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
王颖文
王某某
王小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
原告:白某某,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某县大钊路71号。
被告:冯某某,男,1980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丰南区。
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某某,组织机构代码:67736339-9。
被告:董大平,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组织机构代码:75402424-4。
代表人:董怀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王小子,男,198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住所地:乐某县,组织机构代码:80507480-8。
代表人:邢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唐某市丰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董大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王某某、王小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董大平、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小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冀BJ8000、冀BYU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Z5632、冀BCM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刮撞后,该电动三轮车与冀BZ5632、冀BCM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原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冯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15%的事故责任,原告白某某承担15%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BJ8000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冀BYU6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Z563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CM70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冀BJ8000、冀BYU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5632、冀BCM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无牌电动三轮车受损,冀BJ8000、冀BYU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Z5632、冀BCM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事故对方车辆平均使用。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某、王某某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均为10%,由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拾级残,给原告白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白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冯某某、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董大平、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小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890.80元,其中含被告冯某某垫付款19287.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83.19元。
三、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12.79元(已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433.53元,其中含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847.26元。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2.74元(已履行)。
上述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16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冀BJ8000、冀BYU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Z5632、冀BCM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刮撞后,该电动三轮车与冀BZ5632、冀BCM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原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冯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15%的事故责任,原告白某某承担15%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BJ8000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冀BYU6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Z563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CM70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冀BJ8000、冀BYU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Z5632、冀BCM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无牌电动三轮车受损,冀BJ8000、冀BYU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BZ5632、冀BCM7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事故对方车辆平均使用。超出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某某、王某某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均为10%,由被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拾级残,给原告白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白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2000元为宜。被告冯某某、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董大平、被告王某某、被告王小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890.80元,其中含被告冯某某垫付款19287.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83.19元。
三、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12.79元(已履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433.53元,其中含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847.26元。
五、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52.74元(已履行)。
上述一、二、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南支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公司负担116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6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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