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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郑艳丽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市太平洋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峰,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甫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系郑艳丽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宣化宣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中山大街119号院15号楼3-102。
法定代表人:郑艳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县博发兴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顾家营镇半坡街村。
法定代表人:马红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京西江南小区对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化县盛佳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开发区和雅园24号楼7单元502。
法定代表人:刘春江,经理。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燕,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为与被上诉人郑艳丽、皇甫春、张家口宣化宣韵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韵公司)、宣化县盛佳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公司)、马红梅、宣化县博发兴业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剑峰,被上诉人皇甫春及本案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玉、梁秀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郑艳丽、皇甫春共同偿还白某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依法改判博发公司、宣韵公司对郑艳丽、皇甫春的共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改判马红梅对博发公司、宣韵公司在未实缴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郑艳丽、皇甫春的共同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改判盛佳公司在1000万元的借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河北高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3900万元及100万元的借款事实,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违背高院的终审生效判决,是违法的、错误的。河北高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1)2014年3月16日之前的债务已结算和清理完毕,郑艳丽尚欠白某3900万元;(2)2014年3月16日之后郑艳丽的3900万元借款至今尚未还清,100万元借款系新增债务;(3)郑艳丽于2014年3月16日之后的还款是偿还的3900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1)将河北高院认定的已经结算和清理的债务全部推倒重来、另起炉灶是错误的;(2)推翻河北高院已经确定的3900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是错误的;(3)将郑艳丽在2014年3月16日之后的还款作为之前借款的还款是错误的;(4)将郑艳丽在2015年1月23日之后偿还的132.6万元、10万元作为100万元的还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认定借款本金3900万元系前期借款超过24%甚至36%计算的利息产生,从而判定3900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河北高院已经做出的生效判决依法确立的法律适用。在郑艳丽起诉不当得利一案中,张家口中院的一审判决就曾经适用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民间借贷规定》的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为郑艳丽计算不当得利数额,该错误的法律适用已被河北高院终审判决所否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再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同条款判定3900万元系前期借款超过24%甚至36%计算的利息产生,有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之嫌。河北高院明确判决:“《民间借贷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该规定并无溯及力”,“虽《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要求返还,但基于该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该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同时判定,“对双方关于390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纠纷可以适用《民间借贷规定》。郑艳丽可以根据《民间借贷规定》对白某要求继续偿还3900万元借款的主张进行抗辩,亦可以请求法院确认3900万元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河北高院的判定,3900万元的借款是双方对之前债务的结算和清理,之前的借款往来、利息计算及法律后果均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对双方新确认的3900万元借款,白某应当按照《民间借贷规定》主张权利,即不得超过24%的年息。郑艳丽在2014年3月16日之后只偿还了3900万元借款中的373.6万元,再加上100万元的新增借款,郑艳丽的全部还款还不足偿还利息,白某按照24%年利息主张本息与《民间借贷规定》及河北高院的判决完全相符,应予支持。三、宣韵公司、博发公司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连带保证人,一审法院以连带保证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超过担保期间为由判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1、宣韵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宣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艳丽、郑艳丽以个人名义向白某的借款由宣韵公司的出纳李静、杜莉、梁志莉收取,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宣韵公司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宣韵公司是《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宣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白某已提交证据证实,郑艳丽、博发公司及宣韵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郑艳丽、宣韵公司及博发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宣韵公司及博发公司应对郑艳丽的借款依法承担还款责任。(1)根据郑艳丽在不当得利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中郑艳丽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庭审记录,李静、杜莉、梁志莉既是博发公司的出纳,也是宣韵公司的出纳;(2)公司出纳以个人账户接收白某借款、又以个人账户向白某偿还借款,其收入与支出的每一笔款项无法分清是郑艳丽的个人款项、博发公司的款项还是宣韵公司的款项;(3)郑艳丽在出纳对外支付款项中均作为公司经理进行审批后,出纳按照郑艳丽的审批已经予以执行。(4)郑艳丽是借款人、宣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博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宣韵公司与博发公司均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因此,郑艳丽与其实际控制的博发公司与宣韵公司的人财物是一套人马,存在人财物混同,依法为人格混同,博发公司与宣韵公司应依法对郑艳丽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白某向郑艳丽主张权利,视为向博发公司与宣韵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出纳偿还款项的行为,同样视为郑艳丽、博发公司及宣韵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4、在保证期间内,2016年1月19日梁志莉作为宣韵公司、博发公司的出纳向白某支付了10万元,视为宣韵公司与博发公司在担保期间履行了保证人还款责任,并产生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根本不存在宣韵公司、博发公司已过担保期间的事实。四、一审法院判决盛佳公司、马红梅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1、盛佳公司未举证否认其借款使用者的身份,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郑艳丽借款未予偿还已经高院判定,盛佳公司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2、马红梅作为未对宣韵公司、博发公司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宣韵公司及博发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先诉抗辩权,应依法承担未实缴出资部分的还款责任。五、一审法院判决皇甫春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皇甫春对郑艳丽的借款是明知的,且曾在借条和收据上签字确认,郑艳丽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皇甫春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郑艳丽、皇甫春、宣韵公司、盛佳公司、马红梅、博发公司共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白某截取了河北高院二审判决对他有利的部分,河北高院的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关于3900万元可以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原不当得利的判决没有涉及3900万元的纠纷问题,不当得利是郑艳丽起诉的,没有涉及3900万元的合同纠纷问题,3900万元的合同签订后白某没有给过3900万元的借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的借款合同实际履行才能生效,法庭上双方都确认确实没有新的借款发生,一审判决也认为没有新的借款事实,白某实际出借款项4000多万元,郑艳丽偿还了9000多万,按照原贷款超过年利率36%计算出来的尚欠3900万元。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行为,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河北高院的判决载明郑艳丽可以抗辩,亦可以主张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二、对于白某要求博发公司、皇甫春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来看,借款人、保证人不是很清楚,原来双方都没有认真的看这个合同,抬头主体有两个,借款人有郑艳丽,有博发公司的章,从落款来看借款人博发公司,郑艳丽也签字了,郑艳丽代表个人还是公司是不清楚的,合同本身借款人应该是博发公司,郑艳丽是代表公司签字的。从合同实际履行看,白某给的款项都是给了公司的会计、出纳,没有一笔给郑艳丽个人,还款都是公司会计、出纳还款,一审也提出过郑艳丽主体的问题。但一审判决认为前一个不当得利案件中郑艳丽已经承认借款的事实,就将借款人认定为郑艳丽,但实际上是存在问题的。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已过了六个月。关于盛佳公司用了1000万元的问题,盛佳公司代收款,收到后马上给了博发公司,如果认为盛佳公司用了这个款项,应该另案起诉,不应该在本案请求。白某主张马红梅承担责任是由于没有交足出资,在民事诉讼法中是在追究完公司责任后,才能追究股东责任,一审认定主体不适格是有道理的。关于白某认为皇甫春应该还款的问题我们认为皇甫春不承担还款责任。按照最高法院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如果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共同签名,但是本案的合同不存在皇甫春的签名,皇甫春也没有事后追认,一审中白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皇甫春是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三、不管是谁借款,各被上诉人已经还了9000多万元,已经不欠白某的款项。故应该驳回白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不当得利案件一审中,白某对借贷双方是认可的,白某把博发公司列为被告与不当得利一案相矛盾。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保证期间就应该是从2014年12月31日算起,算到2016年12月31日,在这两年中白某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白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艳丽、皇甫春共同偿还白某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2、判令博发公司、宣韵公司对郑艳丽、皇甫春的共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马红梅在两个担保公司未实缴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郑艳丽、皇甫春的共同借款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盛佳公司在其使用的1000万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郑艳丽、皇甫春、宣韵公司、盛佳公司、马红梅、博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6日,白某与郑艳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宣化华东煤炭中心白某,借款人为郑艳丽,借款金额3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各保证人对贷款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止,保证人为博发公司、宣韵公司,借款人处郑艳丽签字并盖有博发公司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白某并未向郑艳丽发放借款。2015年1月23日郑艳丽收到白某借款100万元;郑艳丽2014年4月16日还款11万元,2014年9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1月6日还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32.6万元,2016年1月19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373.6万元。
对于借款合同,双方均认可并没有实际发放借款,该借款合同的由来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7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78号判决书中认定了如下事实:
2008年3月至2015年1月,郑艳丽向白某分12次借款4660万元。其中,2008年3月3日,借款600万元,2009年3月3日,借款1000万元,2009年4月27日,借款200万元,2009年5月20日,借款300万元,2009年10月15日,借款300万元,2009年10月16日,借款500万元,2009年12月12日,借款500万元,2010年3月2日,借款60万元,2010年6月11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14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500万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100万元。对于借款期限和利率,双方当庭陈述:借款时都写有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但借条现在找不到了;借款期限有半年、一年及几个月的,具体哪一笔借款期限现在记不清了;利率约定多数为月息4分,第一笔是5分的,第二笔、第三笔是月息4.5分;借款期限最长为一年,借款时间从打款之日计算。郑艳丽自2008年8月29日至2016年1月19日,分32笔向白某还款付息共9356.9640万元。其中,2008年8月29日还款200万元,2009年2月27日还款760万元,2009年8月31日还款300万元、2009年10月27日300、54万元,2009年11月20日还款80万元,2010年3月16日还款100万元,2010年6月11日还款2.784万元,2010年9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0年10月21日还款500万元,2011年2月28日还款300万元,2011年6月14日还款300万元,2011年7月8日还款86.58万元,2012年3月6日还款200万元,2012年5月5日还款300万元,2012年5月13日还款200万元,2012年5月18日还款200万元,2012年8月22日还款1000万元,2013年1月7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1月13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4月2日还款1500万元,2013年6月19日还款500万元,2013年7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7月16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还款5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还款200万元,2014年4月16日还款11万元,2014年9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1月6日还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132.6万元,2016年1月19日还款10万元。上述每笔还款双方当事人均未约定对应的为哪一笔借款的本息。2014年3月16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核对,确认截至2014年3月16日郑艳丽仍欠白某借款本息3911.0018万元。同日,双方商定由郑艳丽偿还11万元后,对3900万元本息转为新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郑艳丽向白某借款金额3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4%。
2017年4月21日、5月7日、5月10日、5月15日白某向郑艳丽电话进行催要借款,2017年9月30日白某以顺风快递的方式向郑艳丽邮寄了催款通知书。
另查明,宣韵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郑艳丽,股东为郑艳丽、马红梅;盛佳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5日,股东为刘春江、皇甫杨娜,皇甫杨娜持股40%,系郑艳丽女儿;博发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马红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白某、郑艳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和还款的时间、数额均不持异议。白某认可签订2014年3月16日《借款合同》后,未向郑艳丽出借3900万元款项。但白某认为既然双方已经对之前的借款还款进行结算,该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郑艳丽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款项,不应该重新算账。即使重新算账,因为每笔款项均有借款期限,也应该将全部借款利息算至2014年3月16日,而不应该计算至每笔还款之日。一审计算方法错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3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3900万元借款如何认定。郑艳丽起诉白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郑艳丽主张其偿还白某的款项超过法定保护利息的部分高达30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白某返还上述款项,本院(2018)冀民终378号民事判决认为,郑艳丽在2015年9月1日之前以利息名义多支付的款项,因在《民间借贷规定》施行之前,因《民间借贷规定》无溯及力,应适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借贷案件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属于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法院不支持也不保护,债务人如果自愿给付且给付行为不存在效力瑕疵的,不可请求返还,认定郑艳丽请求返还不当得利30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生效判决同时认为,双方关于《借款合同》约定390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贷纠纷可以适用《民间借贷规定》。郑艳丽可以根据《民间借贷规定》对白某要求继续偿还3900万元借款的主张进行抗辩。本院(2018)冀民终378号民事判决并未对2014年3月16日《借款合同》效力作出认定。由于双方2014年3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3900万元及之后100万元借款事实,尚在履行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
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借贷纠纷的审理应适用《民间借贷规定》,郑艳丽可依据《民间借贷规定》进行抗辩。《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借款的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及还款时间,经计算2014年3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3900万元由前期借款利率超过24%甚至36%的利息产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计入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白某诉请的3900万元借款事实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资金的往来,认定2015年1月23日白某向郑艳丽打款的1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计算正确,亦无不当。白某认为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应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但由于对账时将原始借条销毁,无法确定每笔借款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将利息计算至每笔还款之日并无不妥。白某亦主张利息应统一计算至2014年3月16日双方对账时,而不应该计算至郑艳丽每笔还款时,该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皇甫春、宣韵公司、博发公司、盛佳公司、马红梅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本案白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上述当事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股东责任、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白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涉案合同的借款主体;二是涉案合同的借款本金数额;三是皇甫春、马红梅、宣韵公司、博发公司、盛佳公司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郑艳丽与白某不当得利借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的主体为郑艳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主体为郑艳丽,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主体为郑艳丽;郑艳丽、皇甫春、宣韵公司、盛佳公司、马红梅、博发公司答辩称收款人为宣韵公司的出纳李静、杜莉、梁志莉,借款人应为宣韵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白某的陈述,借款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3900万元,二是口头借款100万元。双方对发生于2015年1月23日的10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应当认定该100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其次,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对在此之前的多笔借款还款的结算,双方确认郑艳丽尚欠本息3900万元。对各笔借款及还款应按以下方式计算:2008年3月3日,借款600万元,同年8月29日还款200万元,实际借款天数179天,利息按年息24%计算,利息71.6万元,剩余还款偿还本金128.4万元,尚欠471.6万元,至2009年2月27日,还款760万元,实际借款天数182天,利息57.22万元,剩余还款偿还本金702.78万元,多还231.18万元,由于期间双方没有产生新的借款,故应认定对于该笔借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如按36%计算,一年利息约为216万元,本息合计816万元,还款已达960万元,也已履行完毕);2009年3月3日借款1000万元,2009年4月27日借款200万元,2009年5月20日借款300万元,2009年10月15日借款300万元,2009年10月16日借款500万元,2009年12月12日借款500万元,2010年3月2日借款60万元,2010年6月11日借款100万元,以上借款本金总计为2960万元。郑艳丽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3年7月5日分21笔共还本付息6723.364万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每笔还款对应哪一笔借款,故,应以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充抵后一期的利息、本金,郑艳丽多还利息1933万元;2013年6月13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6月19日,还款500万,需扣本息503万元,尚欠本金3万元,2013年7月5日还款200万元,应付本息3.048万元,多付本息196.952万元;2013年6月25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7月16日还款300万元,以上述方式计算,尚欠本金210.5万元,2013年10月18日还款500万元,多付本金270.134万元,2013年10月21日还款3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还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前总计多还770.134万元,郑艳丽于2014年4月16日还款11万元,2014年9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5年1月6日还款20万元,之前借款按照36%年利率多还1201.134万元,均已偿还完毕。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借款的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利率超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3900万元,系前期借款超过24%甚至36%计算的利息产生,该合同的签订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签订后,白某没有支付约定数额的借款,故白某主张3900万元借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3日在白某又向郑艳丽打款100万元后,2015年2月17日还款132.6万元,需扣本息102.4万元,多付本金30.6万元,2016年1月19日还款10万元,共计多付款40.6万元,至此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借款100万元也已偿还完毕,白某主张这100万元的欠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审理焦点。皇甫春为郑丽艳的丈夫,白某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皇甫春事先知情,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至起诉也没有得到皇甫春的追认,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宣韵公司、博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盛佳公司为借款的进账单位,应举证证明是否为借款的使用者,鉴于借款已经偿还,无论是否使用均已没有还款的事实基础,且白某向宣韵公司、博发公司发催款通知也已过了担保期间;马红梅为宣韵公司、博发公司的股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白某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即使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先以公司资产进行承担。故,白某要求其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白某负担。

审判长 马艳辉
审判员 吴悦
审判员 吴晓慧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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