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日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被告张某某父亲。
白日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私自扣押原告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价值8万元),并依法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和冀世作为介绍人,介绍被告张某某和武引娟认识,双方经过几天的接触和了解,于2018年1月26日下午在阳原县城镇订婚,双方经过协商,约定男方张某某自愿付给女方彩礼费88000元。订婚时付80000万元。其余结婚前付清;男方结婚前给女方买8万元左右的汽车一辆。两项共计168000元。婚约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当天付给女方武引娟80000万元。晚上一起吃饭时,被告张某某和女方因为口角,决定解除婚约要求女方武引娟退还80000元彩礼、武引娟不同意。原告和介绍人冀世一起帮助双方说合,正在阳原县城镇西宁路宾馆附近调解的过程中,被告趁原告不注意拿起原告的车钥匙出去开走原告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并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自己仅仅作为介绍人,帮助被告介绍对象,并且积极为化解双方矛盾而努力。被告作为将要成家的成年人和女方商量订婚并给付女方80000元的时候,完全处于自愿,后来双方决定解除婚约,向女方索要彩礼不是原告的责任。现在被告私自扣押了原告的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张某某辩称,我当时是把钱给了原告白日兵,他应该负责把钱给我从武引娟要回来。白日兵后来自己把钥匙给的我,为要回彩礼提供物保,只要白日兵能把钱给我要回来我就愿意将小轿车返还给白日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日兵所有的自用型小型轿车(车牌号:冀G×××××、车架号:LSVAB2BR5FN132346)于2018年1月27日被张某某等人私自扣押。当时由证人胡某将车辆开到自己家中,后该车被开到内蒙古太仆寺旗。被告张某某称该小轿车是原告白日兵为保证要回彩礼而提供的物保,有证人胡某可以证实,因证人胡某与被告父亲张文有的关系特殊,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称该小型轿车是物保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白日兵称其小型轿车每日损失为30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白日兵与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日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实际使用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张某某未取得原告白日兵的同意,擅自占有该小轿车,侵犯了原告白日兵对该小轿车的所有权。被告张某某应返还涉案小轿车,故对原告主张返还涉案小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白日兵所有的小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小型轿车(车牌号:冀G×××××、车架号:LSVAB2BR5FN132346)返还给原告白日兵。二、驳回原告白日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新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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