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白某福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5200元,利息(2016年1月20日至8月20日7个月×本金255200元×利息0.02元)35728元,合计290928元;2、被告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本金26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月息2%的利息加上本金20万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息2%的利息合计55200元;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丁某某因急于清偿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200元,双方约定2016年2月5日偿还10万元,余款1552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利息按0.02元按月计算,并以溪树华庭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抵押。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被告丁某某承认原告白某福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属长期借款,利率应按月息1.5%计算,不同意原告主张给付月息2%的利息。
原告白某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丁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借款255200元未还,约定还款日期后仍未还款;3、《房屋认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某某用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丁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丁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6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因故被告未能按期还款,于2015年7月还款6万元,双方均认可为偿还本金,期间利息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丁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55200元,于2016年2月5日偿还10万元,余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月息2%。到期后被告丁某某仍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其应当在到期时及时偿还,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辩解的月息为1.5%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与双方认可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白某福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丁某某给付原告欠利息款55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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