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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江与白某某、王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代理人:罗满沧,男,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宁明山,男,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白某江与被告白某某、王某某、赵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万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与2016年12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明山,被告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白某江,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7年1月12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白某江及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白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明山,被告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份原告以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赵峰坐落在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内街砖木结构三间房屋及院落一处,并付清了全部价款,原告白某江一直居住至今。在2013年9月份让儿子白某某,儿媳王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儿子白某某工作较忙,原告将赵峰购买石油公司家属房时出具的审批表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找到赵峰,双方伪造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买方写成了白某某、王某某,将购买价款写成30000元,并于2008年5月10日前一次性付给赵峰,赵峰在当日将上述房屋产权交付给购买人,落款只有王某某和赵峰签名按印,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等虚假内容;赵峰与王某某在2013年9月23日在沽源县房屋管理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颁发了产权人为王某某房屋产权证书。2016年秋天,沽源县政府进行旧城改造,需拆迁该房屋时,因所有权争议问题原告白某江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争议,被告王某某将白某江的锅砸烂。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一致的陈述,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评估费复印件一份,税收票据一份,王某某的产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给原告白某江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伪造虚假房屋买卖协议,将本属于白某江所有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该合同无效;虽然王某某提供大量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白某江将自己的房屋赠予给白某某、王某某,但和王某某是亲属或同学关系,证明效力较弱,且未能提供白某江赠予房屋的书面合同,故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王某某的代理人抗辩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是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本院不予采纳。现白某江已过古稀之年,养儿防老是中华遗留下来的优良传统,作为儿媳的王某某因房屋所有权之争将老爷子白某江的锅砸烂,成为街头巷议的笑柄,也是法律及道德所不许。王某某和丈夫白某某已在赤城县城购买上楼房居住,而白某江只有该一处房屋,如归王某某所有,白某江只能流浪街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与赵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坐落在沽源县平定堡西围子内街砖木结构三间房屋及院落一处归白某江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万举

书记员:周宁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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