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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松、黄某某等与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松,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黄某某,女,1959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白某松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刘丽,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智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淑珍,女,1972年12月10号出生,汉族,现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桂荣,1966年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第三人张淑珍的姑姑。

原告白某松、黄某某诉被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淑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刘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季兰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松、黄某某诉称,2006年9月,第三人以为原告黄某某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现金为由,骗走二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后于2007年1月份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用二原告所有的位于新华区交通大街医药局宿舍小区9-3-201的房产证抵押贷款5万元。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张淑珍持原告白某松的身份证、房产证到被告处典当,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张淑珍有代理权限,应视为原告授权第三人到被告处进行抵押典当,双方形成表见代理。二、被告抵押典当合法,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认真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逐一进行了核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三、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在沧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并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所以说,原、被告之间抵押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在沧州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没有撤销他项权利证时,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典当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综合以上几点,被告认为,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房产证,而且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人张淑珍辩称,我现在已经服刑了,也没有偿还能力。反正还不了。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第三人张淑珍以为原告黄某某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为由,将二原告的身份证及座落在市新华区交通大街134号医药局宿舍小区9-3-201的房产证骗走,并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典当抵押合同,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了被告,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典当金额50000元。后第三人张淑珍为此构成诈骗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正在服刑。二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返还二原告房产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二原告对第三人的诈骗行为不知情,与其没有意思联络,二原告给第三人身份证和房产证的目的是让第三人为二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事宜。二、沧州市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申请表和房屋分层平面图,以证实二原告对被告非法占有下的房产证有所有权,被告没有理由占有二原告的房产证,属于无权占有,应返还。
被告沧州市银某典当有限公司经质证,一、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为本案与第三人刑事诈骗案毕竟在法律依据上有明显的区别,本案是审理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而刑事判决的依据是第三人是否构成刑事诈骗罪,所以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对审批表和房屋平面图和原告拥有交通大街134号房屋的产权无异议,因为已由原来提交的在我处典当出具的房产证予以证实。
被告沧州市银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2007年002号沧州典当抵押合同,典当数额50000元,证实原、被告之间典当合同成立。二、沧州市产权监理处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证实原告白某松用其4107304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了抵押在被告处典当事实,他项权利人是被告,房屋所有人是白某松,他项权证是房沧市他字第19078号,证实原、被告抵押在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放贷50000元的当票和续当票各1张,证实向原告发放了贷款,也履行了相应的典当手续,双方典当合同以抵押典当登记成立,同时,原告对被告所遭受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将身份证、房产证这种重大的证件出借时间达到几年之久,而不闻不问,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对于该抵押是知情的,而且原、被告之间房屋抵押已经经过了法律登记手续,在沧州市房管局房屋他项权证撤销之前,双方的抵押登记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原告经质证,一、对于被告提交的1308585号续当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当户签名中的白某松不是白某松本人所签,其不具有真实性。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对被告13085350号的当票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张淑珍是本案的第三人,是实施诈骗行为的当事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抵押合同。三、对2007年第002号抵押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此份合同最后甲方白某松的签字不是白某松本人所签,是本案第三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让他人代签,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给他们任何授权。四、对他项权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项证据的取得是由于张淑珍实施诈骗行为,而被告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与审核义务,其应注意到抵押合同的签字人白某松与身份证不是同一人。沧州市房管局基于虚假的材料所签的证件显然无效。五、原、被告的抵押担保合同因为缺乏合同生效的要件,应归于无效,而原告对于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本案过错方是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冒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而被告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其是有过错的。
第三人张淑珍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称,第三人现已服刑,要钱没有。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有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第三人张淑珍将骗取二原告座落在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134号医药局宿舍小区9-3-201房产证和身份证,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其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中有关涉及二原告房产抵押条款应无效。被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典当抵押合同时未履行审查注意义务,也有过错。为此,被告再持有二原告房产证已无法律依据,对二原告主张被告返回房屋产权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淑珍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中涉及以原告白某松座落在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134号医药局宿舍小区9-3-201的房产抵押条款无效。
二、被告沧州银某典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白某松座落在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大街134号医药局宿舍小区9-3-201的房产证返还给原告白某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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