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棱县兴华钢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厦门花园J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厦门花园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友,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彪与被告张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原告、被告共同的墙体恢复原样;2.被告赔偿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房屋毗邻,均坐落在绥棱县××花园××区西厢房。原告为1号门市,被告是2号门市。被告在2017年5、6月份对房屋进行装修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与原告共有的间墙上开槽,将供暖的分水器挂上里面。该间墙系24墙,被告至少刨空15厘米以上,刨空面积约5平方米。该间墙为承重墙,被告私自拆改行为,违反建筑法及室内装修办法等相关规定,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对于房屋的整体承重和寿命产生了破坏。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确实购买及使用案涉房屋,但是实际入户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在入户装修时被告并未向原告起诉书中陈述将双方共用墙拆改,起诉书中提到的分水器挂在上面是设计施工单位实际设置的,并非被告随意改动,也就是被告在入户装修即居住过程中未随意改动设计墙体,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起诉属于无理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白某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书证(照片),来源于2017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家屋里照的,主要证实被告把墙体抠了,被原告照下来;证据二、不动产权证书,黑(2017)绥棱县不动产权第009015号,书证,主要证实房产是原告所有,与被告的房产相邻;证据三、有日期的照片一张和证据一中背后标注有日期的三张照片,书证,主要证实在原告屋拍摄的位置是被告装有分水器的位置,上面明确写着拍照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在我的房屋一侧拍摄的,证明被告已经装修完入住了,还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据(物业证实被告5月17日入户)是没有用的,与我补充说明一样,我上次提供的三张照片背后有我书写的拍照日期。
张某某围绕诉讼答辩主张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用电协议书,书证,主要证实被告在2017年5月17日办理案涉房屋入户用电,也就是在2017年5月17日被告才能对案涉房屋用电使用;证据二、恒远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退款收据一份,书证,主要证实被告是2017年5月17日入户,2017年5月17日以前案涉房屋所有事实与被告无关,并且被告并未违法改动室内建筑设计,恒远物业有限公司已将装修保证金按照规定全额退还给被告,也就是说被告并没有违背房屋设计没有将墙体改动;证据三、不动产权证书,书证,主要证实房屋的产权人是金彦龙、张某某,与原告房屋毗邻;证据四、结婚证书,书证,主要证实被告与金彦龙是夫妻关系。
经过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动产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毗邻关系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有异议,认为:1.该三张照片是2017年5月7日拍摄的,该时间点被告还没有办理购买入户,对三张照片真实性也存在异议,三张照片是否是被告购买房屋不能准确体现,缺乏真实性,通过三张照片来看,并未将墙体拆除,没有看到发生的实际损害;2.在该证据表面看,看不出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所谓的真实性也就是不知道该照片所拍摄的内容具体位置,所以被告对该证据存在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另外所谓的拍摄时间,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四张照片由于被告有异议,并提供了二份证据反证,被告对原告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分析认为:1.作为证据使用的四张照片,应该体现出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内容,就本案而言,三张照片无法显示出拍摄的时间,原告自认为2017年5月7日,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另外一张为原告在自家一侧拍摄,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原告认为照片中墙体的改动是被告所为,而照片中只显示了墙体的变化,无法看出系何人所为、何时所为,没有其他佐证,不能认定原告的主张;3.从照片显示内容的也不能证明是否给原告造成了何等的损失;4.从原告自认的时间和被告提供的入户时间不一致,入住和用电时间在后,表明损害发生时被告并没有入住。综上,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
原告白某彪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三不动产权证和证据四结婚证无异议;但对证据一用电协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无效的,被告所说不真实,被告在2017年5月17日之前就已经对该房屋用电了;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述都是后期通过个人关系后补的,原告不承认。经质证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彪提供的四张照片是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装修过程中侵犯其相邻物权,由于其认定的拍摄日期为2017年5月7日,与该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据(即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证明的入户、开始用电协议时间不符,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墙体的变化为被告装修所致,本院不予确认。另被告提供的装修抵押金退款收据和小区物业证明,也可以表明被告的整个装修过程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相关的损害事实不能认定为被告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白某彪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墙体原样和赔偿损失1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白某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东
书记员: 郭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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