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丽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武聪聪
李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宝丽
原告:白某丽。
委托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聪聪。
被告:李某某。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丽与被告武聪聪、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聪聪、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于开庭之前提交了书面答辩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丽诉称,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因当时没有实际发生也无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7日,原告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并产生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武聪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丽无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磁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此次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7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与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磁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伤情一致,可以认定其具有连续性,本次起诉的损失与被告武聪聪、李某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769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天=450元,3、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4、误工费为13664÷365天×(9+60)天=2583元。5、护理费为13664÷365天×(9+60)天=258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868.13元。
因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磁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丽51355.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尽,故对于本次原告所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赔付41335.2元+280元=41615.2元,还剩68384.8元未予赔付,故原告白某丽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6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故被告武聪聪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02.13元,依法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丽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66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02.13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白某丽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武聪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丽无责任。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磁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此次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7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入院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与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磁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伤情一致,可以认定其具有连续性,本次起诉的损失与被告武聪聪、李某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769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9天=450元,3、营养费30元×12天=360元,4、误工费为13664÷365天×(9+60)天=2583元。5、护理费为13664÷365天×(9+60)天=258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868.13元。
因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磁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书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丽51355.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尽,故对于本次原告所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被告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已赔付41335.2元+280元=41615.2元,还剩68384.8元未予赔付,故原告白某丽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6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因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故被告武聪聪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02.13元,依法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丽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66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丽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502.13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白某丽负担1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审判长:索书宝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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