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张家口宣化利民物业公司秩序部主管。
委托代理人白博,河北钢铁集团公司宣化钢铁公司设备能源部职工。
被告贾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贾春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博,被告贾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9时30分许,张家口市宣化区柳苑小区7号楼3单元402室业主贾春生到该小区物业办公室反映自家住房维修问题,在交流过程中,贾春生与当值物业负责人胡秀春、物业保安白某某发生口角,后贾春生用拳将白某某击打倒地,白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白某某被送至宣化区医院,后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梗死。2015年8月12日白某某出院,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796.84元。
2015年8月4日,受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皇城派出所的委托,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白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同年8月13日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冀)公(张-宣)鉴(损)字(2015)17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2015年8月1日白某某与贾春生发生的纠纷事宜,对贾春生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再查,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
以上事实,有白某某的陈述、贾春生的答辩、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春生因住房维修事宜与白某某发生口角,贾春生将白某某用拳击打倒地受伤,对白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贾春生对白某某受伤存在过错,故对白某某要求贾春生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796.8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5316元,证据不足,结合其住院天数及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本院支持其误工费805元;其主张的护理费309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偏高且证据不足,结合白某某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240元,证据不足,但其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白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671.84元,上述损失由贾春生对白某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71.84元;
二、驳回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1元,由白某某负担69元,贾春生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芸茹
书记员: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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