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孙继财
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
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孙继财,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西口新泰家园小区23栋一单元304商业。
法定代表人孙景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白某某因与被告孙继财、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久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发现被告孙继财可能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公安机关以孙继财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军经本院依法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一)被告孙继财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与被告孙继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且有效,无论孙继财是作为个人向原告借款,还是作为天安小区的实际开发人向原告借款,也无论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孙继财做为借款人,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继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计算至判决之日。
(二)被告时久开发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
现无证据证实天安小区为时久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亦无证据证实系孙继财与时久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被告孙继财并非时久开发公司人员,其借款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孙继财向原告借款,时久开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出借款项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原告在出借款时及诉讼中,明知被告孙继财借款并非代表被告时久开发公司所为,本案中亦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时久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继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8258.64元,合计448258.64元。
二、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4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孙继财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一)被告孙继财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与被告孙继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且有效,无论孙继财是作为个人向原告借款,还是作为天安小区的实际开发人向原告借款,也无论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孙继财做为借款人,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继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计算至判决之日。
(二)被告时久开发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
现无证据证实天安小区为时久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亦无证据证实系孙继财与时久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被告孙继财并非时久开发公司人员,其借款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孙继财向原告借款,时久开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出借款项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原告在出借款时及诉讼中,明知被告孙继财借款并非代表被告时久开发公司所为,本案中亦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时久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继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8258.64元,合计448258.64元。
二、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49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孙继财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田振文
审判员:田凤林
审判员:李明林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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