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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张某某、被告乐某某陈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思敏,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被告乐某某陈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乐某某陈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李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公司、中国财保滦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6年8月19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冀RXXX**在唐涞高速石家庄方向259公里+300米处,右侧行车道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BXXX**、冀BXL**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车辆追尾,原告车辆与隧道右侧水泥墙碰撞,致使被告向前又与左侧水泥墙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车上货物损失、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B2016081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公司,该公司为冀BXXX**、冀BXL**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原告因本次事故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货物损失、交通费、公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陈某公司、中国财保滦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白某某系冀R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廊坊市优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和道路运输资质,原告白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冀RXXX**车辆车上所拉货物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货损为21770元,产生评估费3000元;该车的停运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每日停运损失为850元,产生评估费3000元。关于车损,原告已经自行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经保险公司核损后实际进行了理赔,其中车辆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已全部用完。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冀BXXX**、冀BXL**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公司,被告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被告陈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且约定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13时起至2017年5月4日13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挂靠协议书、服务费收据、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责任认定书,廊坊市安次区宏利禽类定点加工厂证明、个人运输合同、繁峙县集义庄乡上永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货物损失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瑞城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修理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计算书列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公司、中国财保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直接侵权人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因被告张某某、陈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关系,仅凭原告陈述无法证实两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陈某公司作为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应与驾驶人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滦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保滦县支公司在该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陈某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白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1、货物损失:21770元。2、停运损失:冀RXXX**车辆每日停运损失经专业机构评估850元,原告主张停运4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瑞城汽车修理厂证明显示冀RXXX**车辆修理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共计31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不予支持,停运损失应为850元×31天=26350元。3、公估费: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公估费共计6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交通票核实为230元。以上4项共计54350元。在事故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由于被告张某某、陈某公司、中国财保滦县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乐某某陈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BXXX**、冀BXL**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货物损失、停运损失、公估费、交通费共计54350元。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张某某、乐某某陈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79元,原告白某某承担171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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