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
王兴华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詹万君,黑龙江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铁力市。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兴华说要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40,000.00元,约定利率3分,2014年12月14日偿还,用自己名下房屋担保,并出据欠条。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合计59,200.0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率3分。
被告王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华向原告白某某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约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华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2,800.00元(40,000.00元×0.02元×16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计息到2016年3月14日,并继续计息至偿还日),合计52,8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兴华向原告白某某借款用于偿还贷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请求应当支持;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约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兴华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2,800.00元(40,000.00元×0.02元×16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计息到2016年3月14日,并继续计息至偿还日),合计52,80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0.0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道彬
书记员:耿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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