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振华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高震
原告:白振华。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震。
原告白振华与被告高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久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白振华、被告高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震从原告白振华处购买货物,理应支付价款。双方在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震应当从购买货物之日起即应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白振华要求被告高震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振华货款人民币3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高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震从原告白振华处购买货物,理应支付价款。双方在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震应当从购买货物之日起即应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白振华要求被告高震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振华货款人民币3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高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曲久福
书记员:孙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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