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振华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张海河
原告白振华,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鹤岗市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河,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原告白振华与被告张海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振华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世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振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曹岩,被告张海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海河作为“海河饭店”(龙泉湾农庄)业主,经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醇烃复合燃料用于后厨使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燃料,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燃料款107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燃料款10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海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燃料款1073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海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海河作为“海河饭店”(龙泉湾农庄)业主,经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醇烃复合燃料用于后厨使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了燃料,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燃料款107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燃料款10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海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燃料款1073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海河负担。
审判长:盖世杰
书记员:王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