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
张美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涂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胡艳娜
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美华、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美华、陈健英,被告涂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4月20日12时20分,原告乘坐被告涂某某驾驶的冀J×××××号
轿车,行驶至沧州市清池大道泰和世家路口时,与吴永伟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
被告涂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事故发生,没有把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是肇事车辆冀J×××××号
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济上遭受很大损失,但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229.4元。
被告涂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
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辩称,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本案的被告涂某某,保的限额是10万每座,一共是5个座,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者损失的5%,两者高者为准。
对于原告的损失,我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规定,应当由事故车辆吴永伟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优先赔偿,其剩余损失,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白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
一份,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乘坐被告出租车。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合法。
3、医疗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1份、用药清单1份、病例11页,证明医疗费。
4、白某某所在河北创世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2014年1、2、3月工资表,证明误工费。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行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白琳琳的劳动合同、护理证明、白琳琳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2、3月工资表、完税证明。
6、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乘坐被告涂玉奎驾驶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涂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涂某某为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即赔付原告19352.02元(20370.55元-20370.55元×5%)。
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1018.53元(20370.55元×5%)。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付原告白某某19352.02元。
二、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1018.53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乘坐被告涂玉奎驾驶的出租车,双方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涂某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涂某某为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建设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即赔付原告19352.02元(20370.55元-20370.55元×5%)。
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1018.53元(20370.55元×5%)。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付原告白某某19352.02元。
二、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1018.53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涂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海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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