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沧州中心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韩志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暂主张5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8日21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于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孟村县××赵庄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孟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于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0。因鉴定结论作出,庭审中原告确定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9830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于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辛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白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孟村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某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
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到孟村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髁骨折、高血压,共计住院治疗23天,在孟村县医院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776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70-30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60-120日;二次手术费9000-11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白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孟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在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分别按百分之五十比例承担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白某某损失范围包括:
1.原告白某某主张医疗费57767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认定。对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实施了内固定术,确需取出,且根据鉴定结论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虽尚未发生,但属预期费用,参照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10000元。
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共计2300元。
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结果,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二次手术营养期3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即:(75+30)天×30元/天=315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白某某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270-300日,但其已经于2017年7月20日鉴定为10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7月19日即24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虽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副本,但原告的劳动合同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244+45)天×60元/天=1734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姐姐护理,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60至12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90元,共计1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但户籍身份是农民,而且在交通警察大队自认居住在孟村××正道村,虽然原告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和租赁合同,但该证明并非居住证或暂住证,也未提交房租缴费收据及各种缴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0.1=23838元。
7.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数额合理,本院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白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为133195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沧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947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340元、护理费1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损失63717元,根据事故中的责任,被告于某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3185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69478元。
二、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85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孟村回族自治县支行,账号:13×××6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1163元,由原告负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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