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志强
白砚田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蒋之森(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
闫洪某
张玉邦
原告白志强。
委托代理人白砚田。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之森,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洪某。系被告闫某某之子。
被告张玉邦。
原告白志强与被告闫某某、闫洪某、张玉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强委托代理人白玉宽、白砚田、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之森、被告闫洪某、张玉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闫某甲基于其父的分家析产行为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将该房出售。闫某甲与白志强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卖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闫某甲给白志强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的款项为卖房钱,与卖契相互印证,可证明闫某甲已经收到了该房的卖房款,原告白志强依据该买卖合同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争议房屋行使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人闫某甲、白某、闫某丙与何金友所做证言表述情节详细完备,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且白某与何金友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闫某甲、白某、闫某丙、何金友的证言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闫某甲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将该房卖给了闫某某,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所提供的闫某甲书写的收条,并未载明该2000元属于购房款性质,闫某某称闫某某持有的两份分单其中一份来源于闫某甲,闫某甲持有的分单来源于闫某丙的辩称,分别被闫某甲和闫某丙的证言所否定。证人王某所作证言中,关于闫某甲的住所未明确说明住址的门牌号,其所述的闫某甲家中的家具、房屋布局等细节,被闫某甲否定,且王某与闫某某之间系亲表兄弟关系,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他三位证人刘某乙、张某、闫某乙所作证言仅证明了丈量宅基、修缮房屋,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无关,本院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故其主张闫某甲已经将该房卖给闫某某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未向我院递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闫洪某、张玉邦不得实施妨碍原告白志强行使对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闫某某、闫洪某、张玉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闫某甲基于其父的分家析产行为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将该房出售。闫某甲与白志强于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卖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闫某甲给白志强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的款项为卖房钱,与卖契相互印证,可证明闫某甲已经收到了该房的卖房款,原告白志强依据该买卖合同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争议房屋行使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人闫某甲、白某、闫某丙与何金友所做证言表述情节详细完备,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且白某与何金友与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言可信度较高,故本院对闫某甲、白某、闫某丙、何金友的证言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闫某甲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将该房卖给了闫某某,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所提供的闫某甲书写的收条,并未载明该2000元属于购房款性质,闫某某称闫某某持有的两份分单其中一份来源于闫某甲,闫某甲持有的分单来源于闫某丙的辩称,分别被闫某甲和闫某丙的证言所否定。证人王某所作证言中,关于闫某甲的住所未明确说明住址的门牌号,其所述的闫某甲家中的家具、房屋布局等细节,被闫某甲否定,且王某与闫某某之间系亲表兄弟关系,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其他三位证人刘某乙、张某、闫某乙所作证言仅证明了丈量宅基、修缮房屋,与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无关,本院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故其主张闫某甲已经将该房卖给闫某某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未向我院递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闫洪某、张玉邦不得实施妨碍原告白志强行使对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闫某某、闫洪某、张玉邦共同承担。
审判长:胡金宇
书记员:赵文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