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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15305.2元(医疗费共计40305.2,其中被告已垫付25,000元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8,666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120元,以上共计51,691.59元,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晚8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倪李××××向东行驶,行至高辛庄村村,被告刘某驾驶摩托车自后方追尾,将原告电动三轮车撞翻,致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等。被告当即承诺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以书面证明确认,原告住院进行手术仅6天自行出院回家休养。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仅预付原告25,000元后推托不付,故依法起诉。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参加庭审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晚8时,原告白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香河县××辛庄村时,被告刘某驾驶摩托车自后方追尾,致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事故发生后,白志旺赶到现场为原告处理事故,被告当场出具“后期的一切费用由刘某承担”的证明。另查:原告白某某系农民,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在香河县××镇香城医院治疗,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40,300.84元(其中被告刘某垫付25,000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39天、需护理30天。护理人员白玉兰在香河金璧盛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刘某签字的证明、白志旺的当庭证言、香河金璧盛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白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刘某驾驶摩托车追尾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白某某主张医疗费40,305.2元,并认可被告刘某为其垫付了25,000元,本院认为,因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共支付医疗费40,300.84元,且自愿认可被告垫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确认医疗费为15,300.8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666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确实存在该项损失,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受伤当天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相继在香河县××镇香城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9天,于2017年5月1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手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39天,故其误工天数应为158天,本院确认其误工费应为10,122.39元(23,384元/年÷365天×15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但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受伤当天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相继在香河县××镇香城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9天,于2017年5月1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手术后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需护理30天,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49天,故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716.67元(3,500元/月÷30天×4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确实存在该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白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3,539.9元。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3,53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9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09元,原告白某某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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