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白德某与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德某
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
万超
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孙宝华
李占学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
负责人李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万超,职务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喜辰,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祥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原审被告陈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
原审被告孟祥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原审被告崔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原审被告王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宝华(系王辉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原审被告韩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占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审被告吴国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
上诉人白德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德某,被上诉人黑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马厂支行(以下简称黑河农商行上马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万超、吕喜辰,原审被告孟祥斌、孟祥坤、崔忠伟、吴国新,原审被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原审被告韩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刚、王辉、韩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白冰与被上诉人黑河农商行上马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由上诉人白德某、原审被告孟祥斌、陈刚、孟祥坤、崔忠伟、王辉、韩军、吴国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确认,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约定给付了白冰借款,白冰应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白德某、原审被告孟祥斌、陈刚、孟祥坤、崔忠伟、王辉、韩军、吴国新作为担保人应为白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篡改合同,上诉人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违规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为白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对于给付借款的义务主体享有选择权,被上诉人有权只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起诉白冰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德某、原审被告孟祥斌、陈刚、孟祥坤、崔忠伟、王辉、韩军、吴国新应偿还被上诉人黑河农商行上马厂支行本金200,000.00元,利息19,339.20元,逾期利息15,697.80元,本息合计235,0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孟祥斌、陈刚、孟祥坤、崔忠伟、白德某、王辉、韩军、吴国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关于“利息21,052.80元,以上合计236,750.60元”为“利息19,339.20元,本息合计235,0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6.00元,白德某、孟祥斌、陈刚、孟祥坤、崔忠伟、王辉、韩军、吴国新承担2,401.74元,黑河农商行上马厂支行承担24.26元;邮寄送达费218.00元由白德某和原审七被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00元,白德某承担4,803.48元,黑河农商行上马厂支行承担48.52元;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白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借款人白冰与被上诉人黑河农商行上马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由上诉人白德某、原审被告孟祥斌、陈刚、孟祥坤、崔忠伟、王辉、韩军、吴国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确认,此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约定给付了白冰借款,白冰应履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白德某、原审被告孟祥斌、陈刚、孟祥坤、崔忠伟、王辉、韩军、吴国新作为担保人应为白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篡改合同,上诉人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违规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充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为白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对于给付借款的义务主体享有选择权,被上诉人有权只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起诉白冰的上诉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德某、原审被告孟祥斌、陈刚、孟祥坤、崔忠伟、王辉、韩军、吴国新应偿还被上诉人黑河农商行上马厂支行本金200,000.00元,利息19,339.20元,逾期利息15,697.80元,本息合计235,0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孟祥斌、陈刚、孟祥坤、崔忠伟、白德某、王辉、韩军、吴国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3)爱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关于“利息21,052.80元,以上合计236,750.60元”为“利息19,339.20元,本息合计235,0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6.00元,白德某、孟祥斌、陈刚、孟祥坤、崔忠伟、王辉、韩军、吴国新承担2,401.74元,黑河农商行上马厂支行承担24.26元;邮寄送达费218.00元由白德某和原审七被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52.00元,白德某承担4,803.48元,黑河农商行上马厂支行承担48.52元;邮寄送达费180.00元由白德某承担。

审判长:刘树军
审判员:蔡伟
审判员:贺颖

书记员:于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