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金英,鄂温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焦宗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少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彬彬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大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门金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彬彬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财产保险大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富、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志勇、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雇佣宋学勇开车,2012年8月4日23时40分许,宋学勇驾驶黑EZ673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呼伦贝尔市新区体育馆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呼伦贝尔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脑外伤,中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下颌骨骨折,左上肢广泛损伤等。出院遗嘱为加强营养、休息15天,产生的医疗费用36815.16元,该部分医疗费已由宋学勇支付。2012年9月21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用5216.12元。2012年12月19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十级和五级。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呼伦贝尔市医院进行取下颌骨骨折复位固定物手术、术后抗炎等治疗,住院7天,出院遗嘱为休息7天,产生的医疗费用9775.7元。被告王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零时至2013年4月14日24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王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4日23点59分59秒止,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从280386.38元变更为277289.42元,其中医疗费149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6820元,住宿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48977.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21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表示同意给付1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给付原告157289.42元,原告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和财产保险大庆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大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庭审中被告中国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表示同意赔付原告12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同意赔付原告157289.42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医疗费等共计277289.4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之内,故被告王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57289.42元;
三、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6元,减半收取2753元,由原告白彬彬负担2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门金鸽
书记员: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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