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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彬,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16377.8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20时50分许,章德龙驾驶原告白彬所有的×××号车辆行驶至YD11-后屯时,与王建朝驾驶的×××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章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章德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朝无责任。此次事故致原告白彬产生损失如下:车损110320元、公估费3310元、施救费2600元、章德龙医疗费147.8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6377.85元。白彬为×××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不计免赔险种,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白彬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3日,原告白彬为其自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40700元的车损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为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2018年4月4日,章德龙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唐山市开平区行驶至YD11-后屯时,与王建朝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章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13020502018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德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朝无责任。事后,章德龙赴唐山市开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小腿无畸形,胫前近端触压痛,未及明显骨擦感和异常活动。活动尚自如。余无著变。章德龙支出医疗费147.85元,该项损失已由原告白彬给付给章德龙。2018年4月20日,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HBPG2018-0376号评估报告书,×××号车辆的实际估损金额为110320元,白彬支出公估费3310元、施救费2600元。×××号车辆已实际修理,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祥国汽修厂、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金元汽车修理厂均出具了相应的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章德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道路货物运输资质。原告白彬为×××号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系合法行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车损险保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及唐山市开平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白彬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者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主张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案中×××号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白彬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程序所做,同时白彬出具了相应的工时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证实其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白彬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10320元、公估费3310元、施救费2600元、章德龙医疗费147.85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16377.85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白彬经济损失11637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刘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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