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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
代表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前赔偿被上诉人白某某84815.87元。
该笔款项打入账户:xxxx4,姓名:白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胜利东路东兴支行。
逾期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二、被上诉人白某某按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执行;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前将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的16000元。
将上述款项打入账户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33,开户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支行。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和解协议执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前赔偿被上诉人白某某84815.87元。
该笔款项打入账户:xxxx4,姓名:白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胜利东路东兴支行。
逾期未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二、被上诉人白某某按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执行;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2015年11月7日前将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的16000元。
将上述款项打入账户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33,开户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强支行。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晓燕

书记员:王晓娜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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