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新,
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
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封金良,
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树新、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封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799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在被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自燃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2624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驾驶鲁V×××××(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69KM+240M处,追尾案外人路荣祥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赔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鲁V×××××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原告既不是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故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如法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及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待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货运车辆挂靠落户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原告白某某人身损害的损失43486.5元未得到赔偿。关于
青州市明阳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保险赔偿款权益转让书,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结合货运车辆挂靠落户合同、河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白某某有请求保险赔偿款的权利,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6月29日,原告白某某驾驶鲁V×××××(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沧州方向69KM+240M处,追尾路荣祥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原告白某某、路荣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白某某驾驶的鲁V×××××(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
青州市明阳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白某某系实际车主。原告白某某驾驶的鲁V×××××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23262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及不计免赔。
2019年1月17日,经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确认:鲁V×××××的损失为169935元。另外,原告白某某尚有人身损害的损失43486.5元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驾驶鲁V×××××(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路荣祥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河间大队认定,原告白某某、路荣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白某某驾驶的鲁V×××××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23262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白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向原告白某某支付保险金179935元(车辆损失169935元+人身损害的损失10000元)。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179935元(将以上款项及诉讼费1949元打入原告白某某
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卡号为62×××78),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海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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