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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建武与杨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建武,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白建武与被告杨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保定卓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康吉祥物业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将吉祥苑小区物业服务事务承包给原告,期限为十五年,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协议约定原告可以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冬季取暖费。被告杨某某系吉祥苑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住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1.38平米,2014年取暖费收费标准是每平米20元,应缴纳取暖费2,027.6元;2015年取暖费收费标准是每平米19元,应缴纳取暖费1,926.22元,以上两年共应缴纳取暖费3,953元。2014年至2015年冬季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未缴纳该二年的取暖费。综上,被告至今共欠原告取暖费3,9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小区其他居民物业管理费收据、被告物业管理费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证实原告经营的合法性,予以采纳。该小区其他业主交纳取暖费收据2张证实该小区同类收费标准,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被告杨某某应缴纳取暖费收据2张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至2015年取暖费共3,953元,且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称原告供暖未达到一定温度,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拒绝给付取暖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取暖费共计3,95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建武取暖费共计3,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硕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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