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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建武、杨某某与马某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建武,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克壮,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克壮,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帮(邦),男,汉族。

原告白建武、杨某某与被告马某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白建武、杨某某与安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安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住建局小区和西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事务委托给二原告管理,由二原告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2013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期间,二原告按时向住建局小区住户供暖。被告马某帮系安新县住建局小区别墅3排1号住户,房屋建筑面积为258平方米。2013年至2015年该小区取暖费收费标准分别为每平方米21元、20元、19元。被告家中安装了暖浴器,二原告在供暖期间对家中安装暖浴器的住户每年加收100元。综上,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应分别交纳取暖费5,518元、5,260元、5,002元,共计15,7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取暖费收据、存根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白建武、杨某某为住建局小区住户提供热力服务,被告马某帮做为该小区住户,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证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已履行2013年至2015年的冬季供暖义务,被告应及时交纳取暖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三年的取暖费共计15,780元,并提交了被告应交纳取暖费的收据,关于被告的房屋面积及该小区取暖费收费标准由原告提交的同一小区其他住户已交纳取暖费的收费存根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欠原告三年取暖费共计15,780元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建武、杨某某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取暖费共计人民币1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由被告马某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江平

书记员:蔡昀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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