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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建武、杨某某与姬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白建武,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汉族,住安新县。

原告白建武、杨某某与被告姬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武、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安新县住建局与二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将住建局小区及西苑小区物业服务、代收电费、公共照明、水费及供暖事务等承包给二原告,期限为3年,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姬某某系西苑小区3号楼3单元602室住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3平米,2013年取暖费收费标准是每平米21元,应缴纳取暖费2683元,被告已缴纳1000元,尚欠1683元;2014年取暖费收费标准是每平米20元,应缴纳取暖费2560元,尚欠2560元;2015年取暖费收费标准是每平米19元,应缴纳取暖费2437元,被告已缴纳1000元,尚欠1437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取暖费56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小区其他居民物业管理费收据3张、被告物业管理费收据3张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业委托管理协议证实原告经营的合法性,予以采纳。该小区其他业主交纳取暖费收据3张证实该小区同类收费标准,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被告姬某某应缴纳取暖费收据3张证实被告尚欠二原告2013年取暖费1683元、2014年取暖费2560元、2015年取暖费1437元,予以确认。被告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拒绝给付取暖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取暖费共计5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建武、杨某某供暖费共计5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杰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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