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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建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建明
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建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
代表人高春艳。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白建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全部车损及司机白福胜的合理损失,同时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该选择权在于原告,保险人无权要求被保险人如何行使权利。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供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建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019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2070.08元,承担车损鉴定费38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3500元、道路救援费13500元、拆装费200元,合计156265.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3420元,原告白建明负担5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全部车损及司机白福胜的合理损失,同时将追偿权转让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可以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该选择权在于原告,保险人无权要求被保险人如何行使权利。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在庭审时主张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能提供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建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0195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2070.08元,承担车损鉴定费38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停车费3500元、道路救援费13500元、拆装费200元,合计156265.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负担3420元,原告白建明负担5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420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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