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张百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白建华、张百胜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华、张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建华、张百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借原告白建华本金25000元,张百胜本金25000元,共计5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到原告二人村街种植小麦和储存红薯,并于该日向原告二人各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二人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4日,白建华、张百胜通过本村张某某介绍与王某某相识,王某某提出其因种植小麦和储存红薯需要资金向二人进行借款,二人同意后各自将现金25000元交付王某某,同时由王某某为二人出具欠据一份,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在借款期满后,王某某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白建华、张百胜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白建华、张百胜提供的欠据、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白建华、张百胜借款50000元,由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据,当事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二原告所提出的判令被告返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白建华借款本金25000元、返还原告张百胜借款本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宏军
人民陪审员 金凤波
人民陪审员 冯彦芳
书记员: 殷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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