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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赵海峰、张某某天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某某
赵海峰
张某某天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某某,男,1985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工人村东宿舍13号楼甲单元202室。
被告赵海峰,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
被告张某某天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峰,经理。
被告张某某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宣化县。
法定代表人黄许芩,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赵海峰、张某某天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张某某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致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峰、天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白某某提供的3项证据,致远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致远公司提供的第1-6项证据,白某某质证称证据都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本案是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本案举证并未提股权质押问题,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致远公司提供的第7项证据,白某某质证称报案材料为打印件,且赵海峰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致远公司提供的七项证据,主要能够证明赵海峰曾是天实公司的股东以及股权转让的事实,白某某举证未提供股权质押证据,视为其放弃主张股权质押权,那么赵海峰曾是天实公司的股东以及股权转让的事实就与本案借贷的事实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致远公司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即白某某提供的2012年11月24日的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有三方,即赵海峰、天实公司、致远公司,赵海峰拿到借款后如何处理借款应是三方内部处理的问题,无证据显示赵海峰必须将借款交入致远公司账户,另外致远公司称已报案但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材料,故致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赵海峰、天实公司、致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白某某按照约定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三被告应承担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三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白某某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白某某主张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按日10%支付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为3650%,远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峰、张某某天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8月5日已产生200000×2%×7=2800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仍应以此标准支付原告白某某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赵海峰、天实公司、致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白某某按照约定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规定,三被告应承担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三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白某某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白某某主张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按日10%支付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为3650%,远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海峰、张某某天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致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8月5日已产生200000×2%×7=28000元,自本判决书落款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仍应以此标准支付原告白某某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闫军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乔瑞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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