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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申请执行人):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佳木斯市向阳区安民社区温馨旅店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案外人):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于文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被执行人):杨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被执行人):佳木斯鸿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50委6组。法定代表人:冯一春,总经理。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中查封坐落于鹤林财苑1栋东侧门市房、建筑面积340平方米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冯某某、杨丽丽、鸿森公司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之前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杨丽丽名下的在产权部门登记的房屋申请查封,并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当中,被告万基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2017)黑080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于汤原县鹤立镇鹤林财苑小区1栋东侧门市房、建筑面积340平方米房屋的执行。理由是涉案房屋开发单位为案外人万基公司,不能认定该房屋为冯某某、杨丽丽所有。但该涉案房屋在诉讼查封阶段确系登记在冯某某、杨丽丽名下,究竟哪个部门、哪个环节做了手脚,有待于追查。现原告提起诉讼,准予继续执行查封的房屋。被告万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2017)黑080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因本案争议的房产是万基公司具有所有权和销售权的房产,无论是开发还是竣工以及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都能证实是万基公司的房产。法院(2016)黑080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万基公司不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而本案房产是被告万基公司的房产,所以申请法院解封。此房子是万基公司开发的,在开发时万基公司委托张红霞进行开发的,成立鹤立财苑开发部,因为鹤立财苑施工单位是张红霞挂靠万基公司的,并且是实际施工人。张红霞把这个道边车库和本案争议所盖的门市房包给了冯某某,冯某某与杨丽丽是夫妻关系,所以本案争议房子是杨丽丽和冯某某盖的,当时合同约定车库和其他的都由冯某某处理,冯某某可以将房子转卖,张红霞负责出手续,只有本案争议的一二层楼归张红霞和万基公司,剩下的归冯某某,整个销售手续都是万基公司的,后来冯某某和杨丽丽一直没有给万基房屋,现在房屋是搁置,谁也没占有,仍然属于万基的房产,没有做预登记,其他房子、车库都认可出手续,现在房子产权证都可以办理的,但现在本案争议房屋没有出售,此房应该是张红霞的,她挂靠万基公司,只有万基公司提出异议,才能将房子要回。冯某某不将这套房子归给张红霞,在此期间,原告就申请起诉查封,至于原告和冯某某之间是否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万基公司不清楚,万基公司认为此争执房屋仍属于万基公司,相关一些手续都在万基这里,关于原告说土地证是杨丽丽办的,土地出让金谁交的不重要,主要此房土地使用是万基公司开发取得的。被告杨丽丽辩称:杨丽丽与冯某某原系夫妻,2015年5月14日离婚。关于本案争议房屋,地点在鹤立镇鹤××附属房××楼,建筑面积340多平方米,系门市房。此房于2012年开发,由万基公司开发鹤林财苑附属房,总共占地1000至1110平方米。包括这一二楼。当时其夫妻经营佳木斯鸿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与张红霞没有合同,但鸿森公司与万基公司有合同,是大包合同。竣工后涉及办理手续等原因,房屋没交万基公司。现没有材料证明房屋是其的,现在1000多平方米房屋成烂尾房,都没有办理房照,没有人在此房使用,此房闲置。被告冯某某、鸿森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甲方(发包人)万基公司与乙方(承包人)于明华、冯某某签订鹤林财苑、车库、仓房、复式楼建筑施工合同书,乙方负责施工。2012年8月30日,甲方万基公司鹤立项目部与乙方冯某某签订关于鹤林财苑小区附属住宅、车库、仓房整体砍块的协议书,其中约定门市房1-2层327.71平方米归甲方所有,剩余车库、住宅、仓房以整体砍块为乙方所有,甲乙双方互不找差价。此开发楼房相关手续由万基公司取得。楼房竣工后,被告冯某某、杨丽丽一直没有将该房屋交付给万基公司,且在办理该楼房相关手续至今也没有办理完毕。2015年12月1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对该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后万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80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涉案房屋的执行。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该涉案房屋继续执行。另查明,冯某某与杨丽丽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保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鹤立财苑车库、仓房、复式楼建筑施工合同、鹤林财苑小区附属住宅砍块协议书、杨丽丽、冯某某的离婚证、建筑请示、营业执照、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地区经营管理备案登记表、建筑工程许可证、(2016)黑0804民初173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及《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及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告白某某申请查封的楼房,是未登记的建筑物。根据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而本案没有预告登记,仅有开发单位为万基公司,且产权登记部门没有其他单位或个人记载,故不能认定该涉案楼房归冯某某或杨丽丽,所以、对于原告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冯某某、杨丽丽、佳木斯鸿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被告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森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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