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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白某
唐崇山(陕西铜川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
王忠诚

原告白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崇山,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某区红旗桥,组织机构代码:70992187-8。
负责人闫晓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白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崇山、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人、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基本信息、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情况;3、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费用票据及检查报告结论,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救治过程、检查结论及实际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5、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及驾驶人信息;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7、原告居住证明、购房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为:投保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白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花费不予理赔,应扣除15%,医嘱中未提及需要护理,对白某的伤残等级评定提出异议,对于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部分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摩托车定损单一份,证明摩托车的定损为300元,扣除残值后为29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雇佣驾驶员姜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白益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白某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6396.61元(4951.8元+1444.81元=6396.6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133元/天为计算标准,自事故发生致使其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2236元(92天×133元/天=12236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之父白富社护理9天,主张以8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720元(9天×80元/天=72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天=2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白某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4571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白某主张摩托车损失300元,因原告并非该摩托车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白某的损失为共计66538.61元。本次事故伤者白益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陕BT0812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按照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内予以赔偿,剩余30%由原告白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96.61元、误工费12236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6538.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在陕BT0812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9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陕BT0812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177.0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白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雇佣驾驶员姜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白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白益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白某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6396.61元(4951.8元+1444.81元=6396.6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133元/天为计算标准,自事故发生致使其住院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12236元(92天×133元/天=12236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之父白富社护理9天,主张以8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720元(9天×80元/天=72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天=2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白某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22858元×20年×10%=4571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白某主张摩托车损失300元,因原告并非该摩托车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白某的损失为共计66538.61元。本次事故伤者白益龙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陕BT0812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按照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内予以赔偿,剩余30%由原告白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96.61元、误工费12236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66538.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在陕BT0812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9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陕BT0812号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177.0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白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王某区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保平
审判员:王毅宁
审判员:杨彦妮

书记员:李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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