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巨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巨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巨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二分利,也就是每月4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2015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发短信告诉原告自己的钱没到位,没有钱还给原告,后来就拒接原告电话。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加利息计25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5年6月份相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8日和2015年12月14日双方互发了信息。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发生经济往来的可能。但是,原告仅以双方互相聊天时却没有明确的说明借款情况的聊天记录,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是不充分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巨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元,由原告白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孙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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