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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江源安某出租有限公司,闫某,武某某,王淑艳,缪淑丽,缪淑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白山江源安某出租有限公司
缪淑丽
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
张志涛
武某某
缪淑吉
王淑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闫某
张奎强

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江源安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王树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缪淑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七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江源区昌泰小区。
缪淑丽、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缪淑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淑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
王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白山市工商局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99号。
负责人:于洪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江源区丽江小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抚松县抚松镇。
上诉人白山江源安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缪淑丽、武某某、缪淑吉、王淑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白山分公司)、闫某、张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改判安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吉F2T044号车所述白山市江源安某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安某车队)非安某公司。
安某车队于2015年3月13日已经由江源区工商局注销。
2015年3月17日,安某公司经工商局注册批准成立。
吉F2T044号出租车不属于安某公司。
吉F2T044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本案被上诉人张奎强,应由张奎强承担连带责任。
在安某车队没有被注销前,已经将该车辆卖给了张奎强并签订了买卖协议。
其后,张奎强还收取闫某的承租租金。
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安某车队已经注销,但是安某车队作为名义车主的挂靠单位,由于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其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间实际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挂靠单位安某车队不是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
而张奎强是本案的实际车主,理应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缪淑丽、武某某辩称,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缪淑吉辩称,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淑艳辩称,安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白山分公司、闫某、张奎强二审没有答辩意见。
缪淑丽、武某某、缪淑吉、王淑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28日14时25分许,闫某驾驶吉F2T044号出租车,由江源方向往白山方向行驶,行驶至“201”国道991KM+500M处,因其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害,缪淑丽、武某某、缪淑吉、王淑艳受伤的交通事故。
缪淑丽、武某某、缪淑吉、王淑艳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
依据江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闫某承担全部责任,缪淑丽、武某某、缪淑吉、王淑艳不承担责任。
吉F2T044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奎强,该车辆挂靠在安某公司营运。
闫某承包张奎强的车辆进行营运。
张奎强的车辆在人民财险白山分公司投保的保险。
故缪淑丽、武某某、缪淑吉、王淑艳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缪淑丽医疗费30492.94元、护理费6079.92元、误工费24736.57元、交通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55722.77元、评残鉴定费2200元,计125170.20元;缪淑吉医疗费24407.48元、护理费5335.44元、误工费16874.88元、交通费1134元、住宿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计100422.24元;武某某医疗费7509.5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1116.72元、交通费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计10767.94元;王淑艳478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误工费12305.76元、护理费7196.64元、伤残赔偿金9287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9007.95元、二次护理费868.56元、二次误工费26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计200938.07元,总计437298.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14时25分许,闫某驾驶吉F2T044号出租车,由江源方向往白山方向行驶,途中行驶至201国道91KM+500M处,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发生180度侧翻于行进方向右侧的边沟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车内缪淑丽、武某某、缪淑吉、王淑艳受伤的交通事故。
白山市江源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5]第0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缪淑丽、武某某、缪淑吉、王淑艳无责任。
缪淑丽因锁骨骨折、胸椎骨折、颅内损伤、面部损伤、小腿损受,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
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37天。
缪淑丽住院花费医疗费25646.50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6.50元。
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社区委员会与白山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7月31日联合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缪淑丽2015年7月28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时检查费发票已丢失,检查费共计844.20元。
缪淑丽2015年9月7日购买小神灯、小便器花费167元,2015年9月16日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西风社区诊所购买盘龙七片、阿伐骨化醇、钙尔奇D花费医药费1980元,于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13日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医药费1019元,于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8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医药费418.24元。
缪淑丽于2015年12月9日自行到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鉴定书,评定缪淑丽因交通事故至胸椎骨折,属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
缪淑丽因鉴定花费检查费用391.50元、鉴定费2200元。
缪淑丽从北京到白山参加鉴定购买火车票,花费559元。
缪淑吉受伤后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出院诊断为趾伸肌腱断裂、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左侧下颌骨骨折。
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3天。
门诊花费检查费1533.7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2459.70元,住院期间租轮椅,花费租金300元。
缪淑吉购买坐便器、小便器花费82元。
缪淑吉于2015年12月9日到吉林天池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书,评定缪淑吉因交通事故至左下颌骨骨折轻度张口困难,属十级伤残。
缪淑吉花费鉴定费1500元。
人民财险白山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缪淑吉头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人民财险白山分公司花费鉴定费1580元,缪淑吉于2016年7月4日在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花费检查费276.80元,缪淑吉因参加鉴定花费交通费166元,住宿费158元。
武某某因闭合性胸部损伤、头部外伤、枕部头皮挫伤、颈部外伤、右足踝外伤,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
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天。
武某某在门诊花费医疗费324.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7049.90元。
王淑艳因右锁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右肘外伤、颈部外伤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2天。
王淑艳门诊花费医疗费1714.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44667.60元,王淑艳于2015年10月21日到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进行评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鉴定书,评定王淑艳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王淑艳花费鉴定费1500元。
安某公司、张奎强、闫某、人民财险白山分公司对缪淑丽、王淑艳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人民财险白山分公司要求对缪淑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王淑艳于2016年10月17日到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284.60元。
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三天。


审判长:綦家通

书记员:杜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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