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青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玲,女,1986年1月24日,汉族,系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
委托代理人:刘阳,系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成福,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系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集团)与被告马成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玲、刘阳、被告马成福及委托代理人王继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种仲裁委员裁决给付被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21,612.69元不服,请求对被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予以裁决。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种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仲裁庭没有采纳,只是对相关费用予以调整。现原告对调整后的相关费用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相关费用予以裁决。
马成福辩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被原告招收为机修工人。施工季节与非施工季节月工资不同,从原告给仲裁委提交的2014年1-12月份及2015年3月11日工资表来计算,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9.09元。2015年,原告承包了鹤大线江源至湾沟段公路施工工程,凌晨6点开始上班。原告安排被告负责修路全线机械检修工作,哪里机械需要检修就到哪里去。2015年7月2日6时30分,被告在二道桥修完一台发电机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摩托车由原告给加油)鹤大线自江源向大阳岔方向沿途继续检修机械,当行驶至棒槌砬子村有享熙家门口时,村民有享熙驾驶刚买的×××号正三轮摩托车突然从自家大门冲向公路与被告相撞,造成被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工地领导打电话叫来120救护车将被告送往江源区人民医院抢救,医生检查认为被告伤势严重,需转往上级医院治疗,故被告家属雇佣了救护车将被告转往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前额部斯脱伤;(2)皮肤缺损(前额、鼻尖、鼻唇沟);(3)头部外伤;(4)左足背皮肤挫裂伤;(5)、左足第二拖骨骨折;(6)右锁骨骨折;(7)眼挫伤(双眼);(8)左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9)左眼视网膜震荡;(10)左眼眶内侧避、下壁骨折;(11)鼻骨骨折;(12)额骨骨折;(13)左眼泪囊炎。住院治疗11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5天,花费医疗费44,199.20元,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为认定工伤、评残等在白山市中心医院的档案室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91元。该起事故经江源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与三轮车司机有享熙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26日,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江源劳人仲裁字【2016】4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马成福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12日,江源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了【2016】第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5年7月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后,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10日,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白山劳鉴字【2017】0100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九级伤残。该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送达后,原告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向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马成福提供的以上证据和原告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工资表,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了【2017】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553.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8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1.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65.45元、停工留薪工资13236.36元、护理费15668.59元、医药费44,199.20元,共计143,686.69元;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074元,仲裁委认定原告共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是错误的,应于更正,原告应给付被告各项费用123,612.69元;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的裁决是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对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59号仲裁仲裁裁决给付各项费用121612.96元不服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查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是10000元,而非12000元,原告应当依法申报工伤,积极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原告不作为,无奈被告为了工伤人认定、评残、劳动仲裁等维权在白山市中心医院复印了病历,发生复印费91元仲裁委不予支持没有道理,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给付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到原告处?从事机修工工作。2015年7月2日6时30分,被告在二道桥修完一台发电机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鹤大线左侧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鹤大线983KM+200M处,与路边驶入道路由有享熙(无证)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成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被送往江源区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00元,后转送到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60元,住院治疗1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5天,花费医疗费42,336.2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9月12日,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0日,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玫級伤残。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09.09元(2014年7月、8月每月工资4040元;2014年9月、10月、11月每月工资4160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3月每月工资1960元、2015年4月工资为0元;2015年5月、6月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4元。(2015年7月4080元;2015年8月、9月每月2038元;2015年10月、11每月959元)。2017年8月15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7】59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53.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8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1.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65.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36.36元、护理费15,668.59元、医药费44,199.20元、交通费200.0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被告的医疗费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4元,还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1,612.69元。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3、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认定工伤,并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足以认定被告系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应给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供被告的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计算为3033元,被告的平均工资应按照原告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的总额计算,即3,309.09元【(4040元+4040元+4160元+4160元+4160元+1960元+1960元+1960元+1960元+4000元+4000元)÷11个月】,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住院治疗116天,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洌〉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553.47元(2,912.75元÷21.75天×10%×116天)。被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81.81元(9个月×3,309.09元/月)、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1.81元(9个月×3,309.09元/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65.45元(7个月×3,309.09元/月×4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236.36元(3,309.09元/月×4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44,199.20元。被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被告需要出入院到医院复查,该部分费用实际存在,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15,668.59元【1级护理(2,912.75元÷21.75天)×1天×2人+2级护理(2,912.75元÷21.75天)×115天】。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复印费91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医疗费44,199.2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553.47元、护理费15,668.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81.8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81.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65.4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36.36元,共计143,686.69元,扣除原告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4.00元,原告还需给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23612.69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吉人社办字[2016]61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成福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23,612.69元;
二、原告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成福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三、驳回原告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马成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芸奇
书记员:廉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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