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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白山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
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白山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
负责人王艳玲,经理,身份证号:612723196708250028。
机构代码证号:××。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山峰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炳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山峰诉称,原告系陕K×××××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2015年11月24日11时,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
因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9318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案件的事实保险公司需核实相关证据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若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白山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陕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其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
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损失合计1931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
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的车损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给付原告白山峰保险理赔款19318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白山峰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静海中旺支行的6228450028020203870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白山峰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陕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其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
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车损鉴定费及施救费损失合计1931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
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的车损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给付原告白山峰保险理赔款19318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付至原告白山峰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静海中旺支行的6228450028020203870账户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颜

书记员:倪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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